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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潘麗美即羅潘瑞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33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339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致電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異議人是於93年7月借款,至今已22年,台北富邦銀行將債權轉移給民間嘉祥催討,手機出現星展銀行,異議人有疑問,是否提供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與原始借貸金額,有合法性。一般借款本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以債權人之請求已經消滅時效完成,僅得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非向僅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狹義執行法院為之。蓋僅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狹義執行法院所受理者為確定判決或裁判之強制執行,僅得依確定判決或裁判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爭執,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或其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狹義執行法院無調查、審認判斷之權,債務人若有消滅時效或其他實體法上之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狹義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保險契約執行命令,凱基人壽陳報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預估解約金,並函稱該保單「主約險種分類為壽險、有健康險、醫療險附約,終止主約時可保留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是異議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衡諸常理,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系爭保險契約依凱基人壽陳報為非年金保險,無繼續性或定期給付項目,顯見異議人並無法以此保險之給付作為生活費或醫療費用之來源。而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可就主約部分單獨解約而不影響健康險、傷害險附約,且觀諸凱基人壽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內容為關於身故、全殘廢、殘廢及祝壽保險金,亦與異議人之疾病無涉;復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異議人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應認為超越一般國民基本保障之額外給付,則以上開不會隨同主約終止之附約,及異議人自陳於凱基人壽尚投保且有效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0號,未在本件扣押範圍),加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障,衡情應認可供維持異議人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再者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實難想像可端賴未來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必需;且異議人尚有2名成年子女為扶養義務人,足見應無異議人需賴系爭保險契約始得維持生活或醫療之情事,故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尚無致異議人醫療受有不能給付之風險,或使其生活陷於困頓,亦與現時生活費之來源無關,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應符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況相對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惟審酌異議人已逾70歲,且罹患疾病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及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修正說明,予以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55,854元(計算式:15,515元×1.2×3=55,854元)。因而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終止異議人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後,酌留55,85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予聲明異議人,並駁回其餘異議。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維持。

五、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有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並希望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與原始借貸金額。惟查相對人持有其執行名義所載對異議人之本金或利息債權,是否如異議人所稱罹於消滅時效,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並非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所能調查、審酌,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至於異議人之原始借貸金額,異議人可向相對人申請相關資料,或聲請閱覽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33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執行名義即可明瞭,亦非得據以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另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是否讓與他人,應由受讓人向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具狀陳明承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人身份,異議人亦可向相對人查詢是否已將其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他人,同非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異議人以前開事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要屬無據,原裁定於法相符。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