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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異 議 人 吳○玲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2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領取分配款之聲請,並於115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115年8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天),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已明確載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仍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經債務人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始得受領分配款」等語,亦即如經債務人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抵押權人得受領分配款,現異議人已於115年8月11日提出債務人郭○祐關於債權存在及領款無異議聲明書,此為債務人不爭執之證明,郭○佑既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亦為被繼承人郭○源之繼承人之一,該書面同意即非異議人片面陳述,而係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所為之具體確認,自應作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查之依據,原裁定卻仍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由駁回聲請,實質上等同否定115年5月14日裁定已明示承認之證明途徑,自有違誤。原裁定在無其他繼承人或其他債權人具體提出反對之情況下,逕將「其他繼承人尚未明示同意」解釋為「債務人仍有爭執」,顯係將「未表示意見」與「明示爭執」混為一談,於法未合,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均未合。強制執行法第34條並未規定抵押權人領取分配款前,必須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書面同意,原裁定以「全體繼承人均須確認債務存在」作為領款之前提要件,即屬在法律之外,加重抵押權人之程序負擔。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及第40條之1規定,可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並非以「全體利害關係人事前積極同意」作為唯一處理模式,而係以「通知、表示意見、逾期不反對」作為兼顧程序保障與執行效率之方法,倘本院認為債務人郭○祐之書面同意可能涉及其他繼承人或其他債權人之程序利益,應通知其他繼承人及債權人,命其等於相當時間內表示是否反對,如逾期未反對,即應認為本件已無具體實體爭執存在,而准予異議人領款。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依法對於執行標得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票據(支票或本票等)、債權憑證等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該款所指之證明文件之種類並未為限制,故凡所提出之證據得使執行法院確信其債權存在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證明其抵押債權之文件(如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書,或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書等),則非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替代,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仍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經債務人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始得受領分配款(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異議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郭○祐簽發之本票(連帶保證人柯○伶;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郭○祐,非抵押債權之債務人郭○源,故於113年4月2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補正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抵押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提領執行分配金額,並陳報債務人郭○源係於111年6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子郭○祐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債務之擔保;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8日通知異議人提出其與債務人郭○源間之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14年6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依形式上觀之,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與本件抵押權不僅債務人不同,債權額亦不相同,非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故於115年5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7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持債權證明相關文件至本院領款,異議人於115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暨聲請准予領取分配款,又於115年8月1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郭○祐簽立之債權存在及領款無異議聲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郭○源之繼承人共有4人,本件僅有債務人郭○祐一人承認債務,並未經全體繼承人承認,難認本件債務人均不爭執債權確實存在,故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領款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及第40條之1規定,可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並非以「全體利害關係人事前積極同意」作為唯一處理模式,而係以「通知、表示意見、逾期不反對」作為兼顧程序保障與執行效率之方法,原裁定在無其他繼承人或其他債權人具體提出反對之情況下,逕將「其他繼承人尚未明示同意」解釋為「債務人仍有爭執」,顯係將「未表示意見」與「明示爭執」混為一談,於法未合,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均未合云云,然查,強制執行法第40條及第40條之1係針對更正分配表之程序規定,與無執行名義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使執行法院確信其債權存在之情形,非屬一事,強制執行法既已明文規定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此即屬抵押權人之積極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雖認可「經債務人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惟此仍屬抵押權人應積極提出有債務人不爭執情事之義務,非謂得以法院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方式代之。又觀之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郭○源)對抵押權人於111年6月2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債務,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而系爭本票之金額則為60萬元,發票人為郭○祐,連帶保證人為柯○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5計息,兩者不論關於債務人、債權金額及利息範圍之記載均不相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依形式上觀之,難認系爭本票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並無違誤。本件抵押權既係擔保債務人郭○源之借貸債權,異議人即應提出債務人為郭○源之債權證明文件或經債務人郭○源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而郭○源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祐、郭○誠、郭○正、郭○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第1項規定,該4人承受被繼承人郭○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被繼承人郭○源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倘異議人欲提出債務人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亦係應提出全體繼承人郭○祐、郭○誠、郭○正、郭○伶之不爭執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而非僅提出其中一人且具備利害衝突之人之書面證明。據上,異議人既未提出全體繼承人郭○祐、郭○誠、郭○正、郭○伶之不爭執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領款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