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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李柏樺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529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投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國華人壽GO安心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雖分類上為人壽保險契約,然該保險契約亦包含異議人於罹患癌症時得請領給付,且給付內容亦含「身故或喪葬費用或完全殘廢給付」、「重大疾病給付」、「特定傷病給付」,可知其包含有健康險成分在內,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該保險契約既具有健康保險性質,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以免影響異議人日後就醫保障,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4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14年7月9日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及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部分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二)經查,全球人壽公司固於114年7月31日函覆本院系爭保單之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司執卷第79頁);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其保險契約性質、該契約有無主約、附約之分及各該契約解約金為何,全球人壽公司函覆系爭保單有主附約之分,且主約含有完全失能保險金且不可分割,附約含有健康險性質,有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2月17日全球壽(保全)第0000000000號含檢附之附表可稽(司執卷第159、161頁)。依上足認,顯見系爭保單具有健康及傷害保險性質之可能。參以立法者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等),既然具有部分健康及傷害保險,且該健康與傷害保險與人壽保險部分具有不可分割性,依立法意旨,此具有維持異議人生活安定之性質,自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