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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燦相 對 人 弘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廠房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50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相對人應自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0號廠區內第2F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遷出,惟原裁定以兩造間已另有合意延展使用之約定,系爭公證書執行力已歸消滅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然異議人係基於體恤相對人搬遷需要時間又遭逢新冠疫情影響,始給予相對人較長搬遷期間,並非同意相對人無償使用系爭廠房;而相對人於搬遷過程中仍有使用系爭廠房水、電,異議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才要求相對人給付此等費用,不能因此反推兩造有延長使用系爭廠房之合意;況相對人之搬遷期間已逾合理期間,異議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儘速搬遷,甚至於114年7月起即停止收取水、電及垃圾清運費用,其目的即在嚴正要求相對人盡速遷讓系爭廠房。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延長使用系爭廠房之證據,且原裁定逾越形式審查之權限,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僅就其要件為形式審查即已足。公證書倘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所列法律行為作成,具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自非不具執行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務所就

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為公證,該租賃契約記載,系爭廠房之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系爭公證書並載明「承租人(相對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及營業稅、管理費、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租賃標的物,以上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為語。嗣異議人於114年10月17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相對人應就系爭廠房遷出並返還系爭廠房予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13號遷讓廠房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間已另有合意延展使用之約定,系爭公證書執行力已歸消滅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固主張自112年4月30日租約屆期後至114年6月之期間

,其客觀上有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並持續依異議人開立之應付帳款請款單繳納水、電、管理費用等情,可見兩造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已另有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廠房之合意等語,並提出應付帳款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等件為證。惟以此等證據形式判斷是否即可得出兩造間確另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屬有疑;況有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而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且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至債權人實質上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本件約定租期屆滿後,兩造是否合意延展租賃期間或是否另有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裁定自不得逕為實體認定兩造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已另有合意延展使用之約定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至原裁定雖爰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為據,惟該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執行當事人間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另行延展租賃契約,業經前審判決實體認定在案,故該判決認延展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即不得再持原公證書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且該判決意旨亦無肯認執行法院得實質審認當事人間是否有合意延展租賃期間或使用期間,是原裁定爰引該判決意旨,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認妥適。惟若相對人認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另有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廠房之合意,而有阻卻系爭公證書執行力之事由,非不得另提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併予敘明。

㈢從而,異議人因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相對人迄今尚未遷讓

返還系爭廠房,而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因兩造另有合意延展使用之約定而歸於消滅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已逾越形式審查範疇,難謂於法無違。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