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鄭介仁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5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5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11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翌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期間之末日為115年1月12日。又聲明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異議人於115年1月15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收狀之日期戳章可憑,顯已超過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