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陳櫻桂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2月5日113年度司執字第858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891號裁定(下稱114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113年度司執字第858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嗣於115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891號裁定(下稱115年2月5日裁定)更正114年12月31日裁定之附表部分內容,而115年2月5日裁定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5年2月24日具狀對115年2月5日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15年2月5日裁定更正114年12月31日裁定之附表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得裁定更正;且異議人高齡、生活困苦,關於115年2月5日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因具有傷害保險性質或健康保險性質,不得為強制執行,若將之解約,異議人若發生意外,必將致異議人全家生活陷於困頓,而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並非由異議人繳納保險費,故均不得解約,爰請求廢棄115年2月5日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裁判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12月31日裁定內容提及「...故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本件符合新修正保險法規定得扣押及解約之保單如附表所示」等語,且綜觀114年12月31日裁定理由,可徵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12月31日裁定意旨係認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可解約,則114年12月31日裁定附表編號3、4「預估解約金」欄位記載「(不得解約)」部分,與司法事務官本來之意思不符,自屬誤寫,是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2月5日裁定就114年12月31日裁定之附表編號
3、4「預估解約金」欄位所記載「(不得解約)」部分,更正為「(可解約)」,係將誤寫之內容加以更正,使裁定中所表示者,與司法事務官本來之意思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適法。異議意旨指摘115年2月5日裁定更正114年12月31日裁定之附表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得裁定更正等語,並無理由;至異議意旨針對115年2月5日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主張均不得解約等語,核與115年2月5日裁定之更正內容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無涉,異議人據此指摘115年2月5日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2月5日裁定更正114年12月31日裁定之附表部分內容,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115年2月5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