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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林昱漢即晁源商業管理顧問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王捷伶即王佳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3月6日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O號民事判決正本聲請本院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該判決依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示判決內容可知業已確定,並明確認定相對人應負給付義務,顯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債權人提出確定判決正本或確定證明書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既已提出確定判決正本,自符合形式要件。原裁定認為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尚有疑義,惟該疑義並非屬於形式審查範圍,亦非本院得以實質審查判決內容之事項,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即聲明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再行審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需提出命相對人給付金錢或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得為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O號民事判決正本1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原裁定以其對相對人無執行名義存在,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惟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O號民事判決,乃相對人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利王公司)及第三人陳和守即陳文志(下稱陳和守)以其分別與異議人簽訂之動產(汽、機、貨車)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有顯失公平及無效本票之情形,而分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確認異議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陳和守不存在,異議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陳和守,異議人為該案之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上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相對人捷利王公司及陳和守對異議人之訴,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O號民事判決1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可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O號民事判決縱已確定,但並非異議人對相對人取得確定給付之終局判決,因此依異議人所謂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O號民事判決之記載,並無異議人可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之內容,因此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O號民事判決,僅可認定相對人捷利王公司及陳和守對異議人提起之該案撤銷系爭契約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交還系爭本票之訴訟標的均無理由,但就異議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主張新臺幣(下同)4,392,000元債權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無從僅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O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捷利王公司及陳守和對異議人之訴,即可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其主張4,392,000元之債權存在。堪認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O號民事判決,顯非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得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O號民事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於法未合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