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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周○○

陳○○相 對 人 邱○○(原名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5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3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OO、OO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執行標的,與一般判決或裁定內容之執行力並不相同,本件相對人既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即應要求其應必須要有調解之真意並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否則就是不履行,應賠償異議人2人各新臺幣2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項所定之「邱○○等人……僅對周○○、陳○○、○○地產開發公司表示歉意。」之張貼內容(下稱系爭道歉內容)外,增添「反正事情對錯,大家心知肚明,至於我跟你的恩怨,再尋正常管道解決。」等語(下稱系爭增添文字),明顯譏諷嘲弄,足使任何人均無法相信相對人有深摯道歉之含意,亦不會覺得相對人有真正道歉的意思,顯然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忠實履行義務,相對人惡意添加譏諷語句,意圖規避懲罰性違約金,乃不完全給付,甚至本質上係惡意不履行。原裁定應只需形式認定相對人有無依下稱系爭道歉內容一字不差的為貼文即已足,而非實質審查,只要形式上不符合調解原意,就應該認定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真意,屬不履行調解。然原裁定如此放寬此類調解之認定,以後所有人皆可利用此漏洞,先同意調解道歉,再在道歉文上加註其他嘲諷文字,根本無法達成調解的真正意義,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制度,皆以經由司法上之公權力作用實施私權保護為目的,債權人欲循民事司法程序實現私權者,除請求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外,並需具備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倘債務人業依執行名義履行者,則債權人之聲請應欠缺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15年2月13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相對人業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系爭道歉內容張貼於其Facebook粉絲專頁,實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故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除張貼系爭道歉內容外,另張貼系爭增添文字,並無真正道歉的意思,顯然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忠實履行義務,相對人惡意添加譏諷語句,意圖規避懲罰性違約金,乃不完全給付,甚至係惡意不履行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需相對人於115年2月4日前將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應刪除之貼文刪除,並於其Facebook粉絲專頁另外張貼系爭道歉內容,且將系爭道歉內容置頂7日、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足使不特定人閱讀後得悉系爭道歉內容,即應認相對人已依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履行完畢,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業已張貼系爭道歉內容,且將系爭道歉內容置頂7日、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乙節,既不爭執,則相對人雖另行張貼系爭道歉內容,均無影響相對人客觀上業已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履行之結果,自難認相對人有何遲誤或不履行之情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乃不完全給付、惡意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有誤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