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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蔣〇〇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62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162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蔣立均與相對人為連帶保證債務關係,異議人前已對其2人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11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異議人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蔣立均強制執行,經鈞院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82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異議人已無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故本即無從提出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正本,請求撤銷原裁定,續行本案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15年2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蔣立均及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僅蔣立均,並無相對人,於115年2月12日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該通知已於115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62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三)查異議人雖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僅蔣立均,並無相對人,又異議人僅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本,並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本院復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原第一審法院,自難認異議人已提出對相對人之合法執行名義。從而,原審以異議人未提出對相對人之合法執行名義,於115年2月12日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