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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李裕榮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42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42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含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另異議人已屆61歲高齡,終止系爭保單將使之喪失醫療、失能照護保障,難以相同條件重新投保,損害遠逾債權人所得利益,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行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系爭保單扣押命令之異議,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6點及第13點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對於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之保險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查報之異議人保單資料,於114年5月20日對南山人壽、全球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嗣於114年6月27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卷第153-155頁);全球人壽於114年10月3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卷第201-203頁)。異議人於114年10月20日對系爭保單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2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人壽保險,並無醫療險、健康險

性質,有南山人壽114年12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6476號函文及附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主約保險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執行卷第247-249頁、本院卷第18-26頁),故此主約自得作為扣押、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稱此保單為「防癌」保險,具有健康保險性質等語,查異議人所投保之「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固為健康保險,惟該保險僅為附約(執行卷第249頁),並非主約,而主約與附約為獨立之二契約,自不得以附約為健康保險,即論主約亦具健康保險之性質;又本件扣押執行標的僅係主約部分,而主約經終止後,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此觀南山人壽114年12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6476號函文及附件甚明。是此主約縱經終止,亦不影響異議人可受之附約醫療、失能照護保障。異議人另稱應酌留6個月生活所需數額、執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其僅強調係維持晚年生活所需等語,未見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有何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解約金之情事,且考量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解約金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解約金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主約險種類別雖為「人壽保險」

,惟兼含有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及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等不可分割保留之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有全球人壽114年11月2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25053號函文及附件、契約條款等件在卷可按(執行卷第243-245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主約既包含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險給付,且該等健康保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主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逕予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之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附約 試算解約金(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主約 393,879元 2 DB042042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 主約 155,456元 3 EC000021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定期保險(滿期還本型) 主約 194,70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