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姜光勲相 對 人 李榮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73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73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共有物找補金額債權,聲請對異議人及第三人雷水英、姜慈暉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98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自行提出足額款項清償全部找補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即應通知系爭土地之全部法定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如有法定抵押權人經通知後仍不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仍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卻以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人姜淋煌、姜金利、姜林鴻佑未聲明參與分配為由,逕於找補分算表中將該3人記載為「未聲請執行」,而僅將異議人提出之款項分配予其餘法定抵押權人,未分配予姜淋煌、姜金利、姜林鴻佑3人,並將剩餘款項退還異議人,顯有違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應依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分配異議人提出之款項予所有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就分割共有物找補金額之債權,聲請對異議人及雷水英、姜慈暉共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4日查封登記系爭土地,114年6月24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因系爭土地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改定於同年7月15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異議人於1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新臺幣(下同)490萬2,020元現款清償找補金額債務,聲請撤銷查封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異議人提出之款項按應得數額匯款予各當事人,並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姜淋煌)、姜秋雲(委託人姜金利)、姜林鴻佑未聲請強制執行,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將該3人列為「未聲請執行」而未分配款項,再將剩餘之溢繳款項退還異議人;異議人因認姜淋煌、姜金利、姜林鴻佑亦為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人,本院應依法通知該3人參與分配,如其等經通知仍未參與分配,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就已知之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不應以該3人未聲請執行為由不進行分配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件係異議人自行提出現款清償債務,並非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清償債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姜淋煌)、姜秋雲(委託人姜金利)、姜林鴻佑未聲請強制執行,非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依異議人之聲請,將清償款項發予上開3人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無論抵押權人已否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得隨時實行抵押權,此項抵押權之行使,並不因抵押物為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所為之拍賣或共有物變價分割所為之拍賣而有異;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係在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所謂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指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故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4項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因拍定程序塗銷其權利而受有損害,故於債務人自行提出清償之情形,因係未經法院拍賣程序且經拍定,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塗銷,當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強制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行拍賣程序拍定前,即自行提出現款清償,與經法院拍定程序而為清償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定抵押權既不因此而消滅,當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強制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4項之立法目的。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姜淋煌)、姜秋雲(委託人姜金利)、姜林鴻佑既未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提出之現款復非因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本院自無從將上開款項分配予上開法定抵押權人,異議人請求本院將異議人自行提出之現款分配予上開3人,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