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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徐家良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68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668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為93年間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因伊阿姨表示將為伊清償該筆貸款,伊誤以為上開機車貸款已依約繳納完畢,伊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始知上開機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伊因案處有期徒刑13年4月,雖執行至120年4月10日,尚餘5年4月方能執行完畢出監,倘經強制執行扣款,每月酌留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換算伊尚餘5年4月,應酌留19萬2000元,故伊請求將扣押之保管金發還,以維伊之生存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2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保障其生存權,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又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下稱107年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107年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在卷可佐。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12月1日南院發114司執良字第16683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2萬282元及該命令所載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數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臺南監獄於114年12月10日以南監戒決字第11400158140號函回復:本監酌留收異議人2個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後,已扣押保管金9萬6754元及勞作金3371元,合計10萬125元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臺南監獄已有預留異議人在監生活基本金額,且該金額亦符合107年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示,是尚難認扣押後所餘金額不足支應異議人在監之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