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謝○○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邁多病,罹患肺腺癌4期,需長期照護與支付醫療費用,之所以未以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申請醫療理賠,係因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配偶葉○○,但伊確實已經生活困頓,雖有2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但大女兒本身也罹癌開刀需要休養,小女兒則出嫁多年,對原生家庭回饋能力有限,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6點及第13點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010號債權憑
證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及第三人葉○○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其等之人身保險資料,並就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逕行核發執行命令,該案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向壽險公會查得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並於114年1月19日核發南院揚114司執坤字第1553號扣押命令予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於114年4月8日以國壽字第1140042174號函查覆異議人有包含系爭保單在內之6筆保險契約,異議人嗣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5年2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就異議人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既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則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系爭保單得否強制執行,查系爭保單之主約雖為
壽險,然國泰人壽前以115年1月5日國泰壽字第1150010629號函查復稱:系爭保單之給付項目含有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非屬純壽險而帶有健康保險性質,恐有構成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而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虞等語;觀諸國泰人壽檢附之系爭保單條款確實涵蓋特定重大疾病、身故、殘廢等理賠,應認系爭保單同時具有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性質,且無法僅就人壽保險部分解約。是系爭保單既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依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㈢準此,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之聲明異議部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逕予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年期) 保額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截至114年1月22日解約金 截至114年1月22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1 A01/葉○○ 85.11.23 (20) 30萬元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保險費豁免附約 421,81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