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奇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73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3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債務人健康傷害險不得強制執行,其條文既規範於健康保險章節,豈可無限擴張至其他非健康保險契約,再觀其立法理由所述「以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可知立法機關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而不予強制執行,然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81,750元,顯非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9條之
1、第132條之1所規定不在強制執行之標的。市售之保險商品多為複合式保單,常見有主約、附約,甚至有主約附帶條款,縱使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確實涉及健康傷害保險,為兼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亦應宜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非健康傷害條約者終止換價,而非整張保單否准強制執行,否則第三人保險公司將全部異議全部複合型保單都涉及健康傷害保險,或未來設計之保險產品將少部分混合健康傷害條約,以此協助債務人規避強制執行達到隱匿財產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將蕩然無存,原裁定以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115年1月19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119034號函(下稱系爭全球人壽函)便認定相對人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傷害險而不予執行,未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非健康傷害保險部分而得解約,將製造漏洞使債務人將財產藏匿名為健康傷害保險,實為一般商業保險之中,為彌補上開漏洞,現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7號、第698號、第708號、第74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臺北地院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桃園地院裁定)認為綜合型人壽保險而健康醫療部分無法自壽險保單中切割者,本質上仍為人壽保險,而得強制執行。原裁定認定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保險契約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將保單契約解約金予異議人受償。
三、按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並於同年月18日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上開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均不得作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3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屬實。
(二)又系爭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13日發函全球人壽公司詢問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是否有健康、醫療險性質?如有,是否可單獨就主約之人壽保險部分終止?如可,系爭保險解約金為何?經全球人壽公司以系爭全球人壽函再次回復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壽險具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等語,亦經本院核對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全球人壽公司已明確指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與其壽險分割解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如就系爭保險契約人壽保險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將致其健康保險部分亦一併終止,將使相對人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有違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意旨,自難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再者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健康保險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係立法者於權衡「債權人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立法決定,並未賦予法院酌量之空間。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具健康險性質,不可與壽險分割而無法區別其各別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據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高達181,750元,顯非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規定不在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認定容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臺北地院裁定或以「…保單名稱為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屬性,尚無從因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醫療險之性質即可得知係健康保險之屬性…」、或以「…系爭保單有失能給付,另一併告知系爭保單有醫療附約,且該醫療附約已有豁免保費之情形等語…究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實有未明…」為由,系爭桃園地院裁定則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確表示系爭保單之性質並非健康險、傷害險,而屬於人壽保險,自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不符,應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而廢棄各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原裁定,其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為本院所不採,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相符。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保單公司 保單編號 主契約是否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全球人壽J0000000 主契約名稱: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是 18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