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葉○芬相 對 人 林○彰(原名林○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右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5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3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位於土地所有權人陳杜○等人之土地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詢問土地所有人有無興建系爭建物或出租予第三人建屋,亦可向稅捐機關調閱系爭建物自設籍時起迄今稅籍之設立與變動情形,以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異議人曾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現場會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卻置之不理,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14年11月17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OOO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以114年12月30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43016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杜○等6人,並非相對人所有,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逾期將駁回執行,異議人逾期未釋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云云,然觀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4年12月30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43016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陳杜○等6人,與異議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似亦相符,而土地所有權人於自己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屬常情,則相對人究有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因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