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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邱宗瑋債 務 人 余佳玲即余阿葉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96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96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余佳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6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債務人余佳玲曾於84年間患有子官頸癌,近年因年事漸高有多項病症,陸續於醫院治療中,而債務人余佳玲之配偶邱清雄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及肝細胞合併膽管癌而於醫院接受治療。異議人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亦為余佳玲及邱清雄之孫,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渠等有扶養義務,故異議人領取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後,均交由余佳玲及邱清雄使用,即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確係余佳玲及邱清雄生活所需之一部,執行法院縱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用以清償債權人,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之生活之需。原裁定未查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是否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確認異議人是否行使保險法第123條之2介入權,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必所需之金額,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6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余佳玲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或處分系爭保單債權,亦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余佳玲清償,中華郵政公司嗣於114年6月12日具狀陳報扣得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622,302元。異議人於114年6月23日主張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係異議人而非債務人余佳玲,且該保險金均由異議人領取為由,對系爭保單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債務人余佳玲之責任財產範圍,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終止系爭保單將致異議人喪失領取生存保險金之權益,然相對人實現債權之權益保障應優先於異議人即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由,於115年2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債務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換言之,債務人余佳玲名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其責任財產範圍,應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查相對人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1年、105年、109年共3次執行,僅於101年受償9,779元,其餘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且債務人余佳玲名下僅有2輛汽車(出廠年份1992年、2004年)、無甚經濟價值,另債務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雖顯示有瑋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聖公司)之薪資收入,惟其業於110年12月28日離職,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瑋聖公司114年5月27日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可知債務人余佳玲除投保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高於系爭保單解約後預估之解約金,債務人余佳玲又無所得或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余佳玲所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又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債務人余佳玲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自無違比例原則。

㈢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20,744元×1.2×6個月=149,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622,302元,顯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強制執行原則笫5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至異議人主張應酌留債務人余佳玲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費以維持基本開銷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險種為終身壽險,係一般商業保險非社會保險,給付項目包含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為債務人余佳玲)、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異議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債務人配偶邱清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等情,有系爭保單要保書在卷可參,此類型之保險給付,顯非屬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此觀異議人提出之生存保險金入帳紀錄,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近6年時間,僅有3筆36,000元(110年5月24日、112年5月24日、114年5月24日)之生存保險給付亦明。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債務人余佳玲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之解約金亦難認係屬債務人余佳玲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雖另主張債務人余佳玲及其配偶邱清雄年事已高有就醫需求等語,然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異議人未舉證債務人或其配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此部分執行將使異議人余佳玲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其受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不應因此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仍為債務人余佳玲之責任財產範疇,原則上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即異議人。

㈤異議人另主張原裁定未先確認異議人是否行使保險法第123條

之2介入權等語,惟執行法院已於114年7月19日發函通知債務人余佳玲與相對人先行協商還款事宜,並告知異議人得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行使介入權,異議人與債務人余佳玲均已於114年7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執行卷可查,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保單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相符;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