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吳○賜相 對 人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5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3月20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間投保不分紅終身壽險及住院醫療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保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若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意外或疾病而有完全殘廢或身故情事,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即給付全殘或身故保險金。異議人並未藉保險而有寬裕之生活,長子目前在金門就讀大學、寄居親友家,異議人現因糖尿病無法工作,平日生活僅能仰賴長子打工與親友接濟,依據金門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41元之1.2倍為17,209元,是扶養長子6個月生活費所需數額為103,254元。異議人有心處理債務卻無力籌措相對人要求之金額,異議人另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債權人等僅可合併受償21萬餘元,未酌留異議人與長子6個月生活所需費用,縱終止系爭保險仍無法清償債權,卻使異議人喪失整份保障,所造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平衡,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未具體審酌終止系爭保險對異議人生活之影響,及異議人之子仍係學生,即逕予駁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分別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1、2款及第10點第4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1月6日持本院113年3月16日南院揚113司執湘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可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4年4月29日南院揚113司執湘OOOOOO字第114403698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人壽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載明第三人不得扣押及無庸辦理扣押之情形】,○○人壽於114年6月12日具狀回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人於114年6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主張:本件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債權人等僅可合併受償21萬餘元,未酌留異議人與長子6個月生活所需費用,縱終止系爭保險仍無法清償債權,卻使異議人喪失整份保障,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保險預估之解約金為226,792元乙節,業據○○人壽於114年11月20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明確,此已逾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即非屬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系爭保險之主契約係屬壽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附加之癌症終身健康附約、住院醫療健康附約乙型、住院醫療健康附約定額均屬附約,縱系爭保險(主契約)終止,其附約可保留乙節,有○○人壽114年11月20日陳報狀、114年12月2日○○人壽字第11400013991號函檢附系爭保險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宗),是系爭保險並無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又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本就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給付異議人,故其顯非屬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況系爭保險終止後,異議人仍可就尚未終止之附約保險支應醫療開銷;再者,異議人之子現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異議人並無扶養其子之義務,異議人亦自陳其現因糖尿病無法工作,平日生活僅能仰賴長子打工與親友接濟等語,益徵異議人並無扶養其子之能力與必要。又異議人除投保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外,並無所得或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高於系爭保險解約後預估之解約金,則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又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自無違比例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險債權,並無不當,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