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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黃仕杰相 對 人 黃登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0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伊與相對人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黃卿以債權讓與方式將系爭5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轉與伊,經該判決肯定伊具債權人適格。惟原裁定竟以伊未提出系爭5紙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5紙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5紙本票未背書連續,經執行法院命其補正,未遵期為之,原裁定乃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查原債權人黃卿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異議人所受讓者仍為黃卿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為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原執行名義係高雄地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仍需就異議人是否有本票之票據權利為審查,即異議人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以向相對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件異議人所提出系爭5紙本票,係相對人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簽發之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承此,異議人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系爭5紙本票僅正面記載發票人為相對人、受款人為黃卿,並無異議人之名義記載於該本票上(本票正本見司執卷第17至25頁),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異議人未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向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因此,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6日發函予異議人,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正本(司執卷第303至305頁),異議人未遵期補正,乃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主張兩造前於本院另案事件,經債務人黃卿以債權讓與方式將系爭5紙本票債權讓與伊,業經該判決肯認,伊確為適格債權人,自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惟上開另案為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兩造間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之本票裁定不同,本件仍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即記名本票債權之讓與及追索權行使)規定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3月3日 10萬元 106年12月31日 107年2月20日 660311 2 105年10月15日 45萬元 未載 107年2月20日 660314 3 103年6月23日 10萬元 105年6月20日 107年2月20日 675482 4 103年6月23日 20萬元 105年6月20日 107年2月20日 675483 5 103年12月16日 5萬元 105年12月15日 107年2月20日 675484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