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吳佳慧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莊秀月代 理 人 陳嗣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即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萬5,4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確定執行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於115年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代理人住所,有系爭事件卷內之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10日之不變期間後,原期間之末日為115年3月7日週六之休息日,應以次週一即115年3月9日代之,異議人於115年3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11「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
元部分,該拆除工程及費用全數由異議人另委請廠商施作完竣並已支付全額費用,相對人所提其與土築家工程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及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舉未開發票之回函等資料,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實際支出此拆除費用,其預付費用,應循私法法律關係要求廠商返還,不得列為執行必要費用,否則無異使相對人重複受償,對異議人顯失公平。原裁定遽以相對人已預付12萬元工程款項,即認屬執行必要費用,其判斷顯然有誤。
㈡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20「強制執行工程費」,其中:
⒈「填土工程4萬5,000元」部分,相對人除覆土外,尚有施作
其他疊磚等原來土地上未有之設施,且114年10月31日現場履勘時,相對人委請之廠商報價為3萬元,不論現場履勘時兩造如何約定,仍應以廠商實際施作報價之支出為執行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必要施工項目僅為覆土及回復越界部分之費用3萬元,相對人另委請廠商施作疊磚等工程費用,並非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故超過3萬元部分應不得計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原裁定未考慮廠商報價及實際支出僅3萬元,逕以異議人同意施工費用4萬5,000元,認定該筆費用為必要之支出,顯使相對人受有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
⒉「地基損害打除修復工程1萬元」部分,相對人指稱異議人施
作拆除挖掘占地工程,導致緊鄰相對人房屋外護屋水泥矮牆剝落搖晃不全等語,惟異議人否認有此行為,且自114年12月18日現場照片,僅有開挖部分切齊之照片,相對人就其原有設施形式、材質、受損害部分及程度,均未舉證說明,難證其受有何損害。故相對人此部分支出之1萬元,並非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不應計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
⒊「水泥地回復鋪設泥作工程8,000元」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
人挖掘原有鋪設水泥地,異議人應支付復原水泥地工程費8,000元等語,惟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一再主張異議人復原其土地應至「見土」之程度,現異議人將結構拆除、回復土壤後,相對人卻又主張應復原水泥地,此部分係相對人為滿足其現況使用之額外請求,並非執行程序之必要支出,不得列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
㈢綜上,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11及編號20部分之判斷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另為妥適之判斷。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範圍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不得逾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而請求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者,自應以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行為而生必要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反面而言,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即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自得全數向債務人求償。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DAA5第2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
5.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日以南院武112司執祥字第10106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自動履行,該執行命令於112年2月7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因異議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前往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後續歷經鑑定,確認拆除並無結構安全疑義,且無補強必要,相對人即依本院補正函提出拆除計畫書,執行法院定於113年3月27日執行拆除,並以113年2月23日南院揚112司執祥字第10106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當日備妥搬遷及拆除所需之人力器具,並敘明如未備妥即停止執行之意旨,異議人於113年3月22日突具狀陳報其已進場施作拆除工程自動履行完畢,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經巡視應拆除部分之現狀,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先就1、2樓外牆進行拆除工程,異議人復爭執拆除界線之位置點無法確知在何處,故無法施工,執行法院復定於113年5月22日至現場執行,經地政人員重新測量並繪製拆除界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異議人於113年6月19日具狀陳報已拆除完成,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6日至現場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終結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原裁定),相對人仍有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確認異議人尚有「遺留原鋪設之混凝土地板及地磚」等原建物之一部分未一併拆除,另異議人原占用土地範圍「下方」是否尚遺留其建築時建造之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非將覆蓋之土石翻開,無法查明,且亦未就此部分進行結構安全鑑定,難認異議人已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而於113年10月14日廢棄前案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乃以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至現場執行時,經地政人員確認異議人已拆除應拆範圍,兩造確認該範圍地上、地下之建物皆已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11「拆除費用」12萬元部分,依相對
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時檢附之明細表所載,係指「113年3月27日強制執行,廠商到場拆除,迄至113年4月17日止由異議人強行介入拆除之拆除費用」,並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工程承攬合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8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1549029號函、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觀諸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記載該筆12萬元款項為「開工前繳付之訂金」、「預收之訂金」,對照前述本件強制執行之經過可知,異議人前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日定期命其自動履行,異議人已逾期1年以上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始定於113年3月27日執行拆除,並於113年2月23日命相對人於當日備妥搬遷及拆除所需之人力器具,並敘明如未備妥即停止執行之意旨,相對人因此與土築家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預付訂金12萬元,倘相對人未先為此部分訂金之支出,勢必無法於執行法院所定執行日期備妥搬遷及拆除所需之人力器具到場,而有停止執行之虞,且依當時異議人已逾1年以上時間不自動履行之情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難進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屬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以後續異議人於113年3月22日突具狀陳報其已進場施作拆除工程自動履行完畢、另於113年3月27日執行現場爭執拆除界線之位置點致無法施工等情,遽予否定此部分執行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原裁定將此筆12萬元列入執行費用,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此部分所為爭執,尚非有據。
㈢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20「強制執行工程費」部分:
⒈「填土工程4萬5,000元」部分,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
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114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記載:「就回填土方部分,異議人表示僅需3萬元費用,相對人方不同意,要自己工班來施作,費用為4萬5,000元,相對人堅持自己做,異議人同意」等語,足認兩造已於當日執行現場議定「回填土方之費用為4萬5,000元」,並據相對人提出鴻舜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卷為證,其中亦已明確記載「填土工程費,一式,金額4萬5,000元」等語,堪認此筆4萬5,000元,均係填土工程之必要費用。異議意旨雖稱114年10月31日現場履勘時,相對人之廠商就填土工程之報價僅3萬元,上開4萬5,000元除覆土外,另包含相對人施作疊磚等工程之費用等語,並提出富雅工程行報價單附卷為證,惟查,該報價單所載客戶為異議人,並非相對人,其上復無報價日期之相關記載,此外,異議人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相對人施作疊磚等其他工程之費用,亦包含在上開4萬5,000元內之證據,異議意旨此部分所為爭執,自非有據。
⒉「地基損害打除修復工程1萬元」部分,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
施作拆除挖掘占地工程,導致緊鄰相對人房屋外護屋水泥矮牆毀損剝落搖晃不全,已有危害人員進出安全,致需進行打除再修護工程,並支出打除、廢棄物運送處理修護等工資7,000元、水泥鋪設3,000元等語,並提出鴻舜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異議人否認有此行為,且縱認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異議人於自動履行過程中,因施作拆除工程不當所生之獨立損害,不在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範圍內,並無「非支出此部分費用,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事,相對人如認有求償之必要,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將此部分與執行程序之進行欠缺關聯之費用,遽予列入執行費用而令異議人負擔,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另為妥適之判斷,確屬有據,應自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中扣除。
⒊「水泥地回復鋪設泥作工程8,000元」部分,相對人雖主張異
議人係挖掘相對人原有鋪設水泥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並占用該土地興建房屋,故執行費用應包括拆除後復原水泥地原況之鋪設工程費8,000元等語,並提出鴻舜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異議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相對人」,並不包含「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是無論該土地原先有無鋪設水泥地、相對人原使用該土地之目的為何,均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應考量,相對人就此部分支出之鋪設水泥工程費用,顯已逾越執行名義之內容,非屬必要之執行費用,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另為妥適之判斷,亦屬有據,應自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中扣除。
㈣基此,原裁定所列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49萬3,453元,扣
除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20「強制執行工程費」部分中之「地基損害打除修復工程1萬元」、「水泥地回復鋪設泥作工程8,000元」後,應重新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7萬5,453元(計算式:49萬3,453元-1萬元-8,000元=47萬5,453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所附計算書編號20「強制執行工程費」部分中之「地基損害打除修復工程1萬元」、「水泥地回復鋪設泥作工程8,000元」,列為必要執行費用,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其餘異議意旨所指,則非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7萬5,4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