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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黃建佳相 對 人 余祖寧上列異議人即拍定人就相對人與債權人間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2月24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25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2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3月1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終結;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之拍賣方法係由應買人自由競爭出價,以出價最高者取得所有權,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之事實及內容公告,俾應買之人事先知悉,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機會均等。又點交與否,攸關拍定人是否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至鉅。故如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利害關係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變更公告內容,則應買人即係以拍定後無法依簡便之程序迅速取得占有之狀態,決定是否應買及其應買之價格,其仍參加投標者,自應解為其已同意依公告所載之條件應買。

四、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47號相對人與債權人間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10年11月23日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110年4月13日現場查封時,據在場債務人稱:系爭建物係自住,又本院110年9月22日會同測量建物增建面積時,在場人余文彬稱拍賣建物旁坐落於同段243-8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伊所有,門牌號碼係新化區新和庄151號,交其妹即債務人居住使用,惟現場未見門牌,二者相通,界線不明,後查第三人余文彬係前開151號建物稅籍資料之原始設籍人,該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内,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之內容,由異議人以新臺幣1,560,000元拍定,並於110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復經分配價金、提存完畢,於111年3月13日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異議意旨固以其嗣於另案訴訟調解程序中,於115年1月6日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噴漆標示界線並製作複丈成果圖,並非拍賣當時界線不明之狀態為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不當,然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上揭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而點交與否,攸關拍定人是否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至鉅,故如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利害關係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拍定前聲明異議,變更公告內容,則應買人即係以拍定後無法依簡便之程序迅速取得占有之狀態,決定是否應買及其應買之價格,則異議人仍參加投標,自應解為其已同意依公告所載之條件應買;且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異議人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約4年後聲請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屬無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110年司執字012547號 財產所有人:余祖寧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新化區 知母義 243-7 65 全部 備考 乙種建築用地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2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臺南市○○區○○○000號 1層、 磚 石 造、住 家用 一層:61.56 合計:61.56 全部 備考 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