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蘇郁青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將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債務人蘇義勝(已歿)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0日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於114年12月6日核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14年12月11日到達富邦人壽公司。惟債務人蘇義勝於114年12月14日死亡,依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變更歷史紀錄所示,可知系爭保單至114年12月18日始完成解約,足見債務人蘇義勝死亡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程序尚未辦理完竣。依保險法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義務,即由「解約金」轉為「死亡保險金」,而系爭保險契約於114年12月14日保險事故發生時,既尚未終止,保險事故發生後,富邦人壽公司即不再負有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係應將死亡保險金給付予保險受益人,且死亡保險金為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不得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為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指定受益人,且已於114年12月16日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身故保險金及未到期保費,富邦人壽公司即應將身故保險金給付予異議人。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異議人實際繳納,該保險契約具社會保障功能,若逕行終止,將使異議人喪失基本生活保障,有違強制執行法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屬基本生存之立法目的。原裁定逕以富邦人壽公司係於債務人死亡前之114年12月1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斯時即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為由,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債務人蘇義勝死亡而停止,仍得續行換價程序,顯有違誤,且未衡酌實質保障功能,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蘇義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得蘇義勝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萬5,667元,且無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本院於114年6月20日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4年12月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蘇義勝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富邦人壽公司應將保險解約金解交到院,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12月1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蘇義勝於114年12月14日死亡,系爭保單之指定受益人即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12月1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即對其發生效力,而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縱富邦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程序完竣前發生債務人蘇義勝死亡情事,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而發生身故保險金債權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依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變更歷史紀錄
」所示,系爭保單「保單變更」之「申請日期」、「受理日期」為114年12月11日,「結案日期」為114年12月18日,足見債務人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富邦人壽公司尚未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程序辦理完畢,故系爭保單仍有效存在並發生身故保險金債權云云,並提出系爭保單變更歷史紀錄為證。惟查,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富邦人壽公司,此有本院電子公文受文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於富邦人壽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即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非待富邦人壽公司內部辦理終止保單程序完竣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系爭保單於系爭執行命令114年12月11日到達富邦人壽公司時即已終止,自不因債務人蘇義勝嗣於114年12月14日死亡,產生異議人所稱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無從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或再發生身故保險金債權,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異議人實際負擔,該保單
具社會保障性質,若予以終止,將使受益人喪失基本生活保障,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債務人蘇義勝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債務人蘇義勝所有,自為其責任財產範圍,而為債務人蘇義勝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有依法不得扣押之情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達25萬5,667元,屬人壽保險,主約、附約均無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所附系爭保單資訊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且預估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數額,並無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於法無違,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