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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劉○君相 對 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沼相 對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5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OO號受理在案,應由法院統一處理財產,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異議人經濟狀況困難,本件保險具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性,本件保險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異議人整體債務高達500餘萬元,解約對整體清償助益有限,原裁定尚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本院102年12月10日南院勤102司執簡字第OOOOOO號債權憑證、109年5月7日南院武109司執高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可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經本院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理其債務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OO號裁定自115年4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所有之保單價值債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相對人就上開債權並無別除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應行停止,將來由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依債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終止保險契約進行換價程序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22條意旨參照),已非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則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其異議已無實益。是原處分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所執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