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張紹洋即張遠君相 對 人 魏美莉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52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25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5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5年度司執字第25218號卷第103-104、107頁,下稱執行卷),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4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處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等債權,然關於保管金部分,為異議人之父親張恆勇匯入,供異議人於監獄內就診及購買日常用品,為使異議人服刑期間之生活與醫療上得以照顧及保障,請求將扣押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發還,且異議人自110年7月入監執行迄今,均未收受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則本院115年2月25日所發之執行命令,欠缺執行名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2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保障其生存權,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又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下稱107年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107年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在卷可佐。
四、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明文可參。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易言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提起異議之訴,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2月25日南院發115司執當字2521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249,000元,及該命令所載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臺南監獄於115年3月6日以南監戎決字第11500027940號函回復:本監酌留異議人2個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6,000元後,已扣押保管金65,168元及勞作金132元,合計65,300元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執行卷第95頁)。堪認臺南監獄已有預留異議人在監生活基本金額,且該金額亦符合107年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示,是難認扣押後所於金額不足支應異議人在監之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是聲明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2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52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有上開債權憑證正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即債權人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據此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無執行名義存在等情,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異議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謀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聲明異議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