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抗 告 人 張紹洋即張遠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魏美莉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