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賴000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將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異議人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號、AG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異議人現已退休,且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任何工作能力或收入來源,目前僅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8,100元之農保老人津貼維生,生活狀況已屬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如再剝奪系爭保單之保障,將使異議人未來於疾病、失能或死亡風險發生時,完全喪失應對能力。再者,系爭保單之給付內容為3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其性質主要係用以支應異議人日後之喪葬費用,具有維持基本人性尊嚴與善終安排之功能,此類保障並非一般財產累積或投資收益,而係為避免身後事費用轉嫁他人或流於困頓所設,具有高度人身保障性質。又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比顯屬有限,即使予以執行,對於整體債務之清償助益有限,然一旦強制解約,卻將使異議人喪失最後身後保障安排,對異議人之人格尊嚴與基本生活安全造成重大侵害。
㈡原裁定稱異議人有3名成年子女,足見有3名法定扶養義務人
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然異議人之長女已退休,無工作收入,長子需扶養其配偶及子女(包含未成年及仍在就學者),經濟負擔沉重,次子曾因擔任他人保證人而負債,無扶養能力,原裁定僅以異議人之子女均已成年,即推論其等可負扶養責任,未審酌實際經濟狀況,尚難採信。又異議人過往出國之費用,均由長女全額負擔,此屬子女偶發性之孝道安排,與異議人是否具備清償能力無涉,原裁定以異議人之出國紀錄推論異議人有資力可清償債務,顯有違誤。原裁定復以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由,否定商業保險存在之必要性,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並未涵蓋長期照護、失能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等風險,異議人年事已高,且為具傳統觀念之國人,身後事是否能妥善辦理,對其極為重要,而商業保險具有維持個人及家庭經濟安定之功能,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扣押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屬該項所定「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情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
「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等語。且配合該2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2款亦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規定既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上開規定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是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尚難逕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準此,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仍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可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而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93年度執字第0000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得異議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分別達29萬2,650元、26萬3,418元,且無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而於114年12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已高於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非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足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此外,異議人有3名成年子女,亦足見已有3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故終止系爭保單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又異議人自92年間積欠債務以來已多次出國,堪信異議人有資力可清償債務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異議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異議人所有,
自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而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有依法不得扣押之情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異議人投保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分別達29萬2,650元、26萬3,418元,均屬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保單主約兼有健康醫療性質並具不可分性、Z000000000號保單主約則非兼有健康醫療性質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115年1月2日民事異議狀所附異議人投保簡表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佐。依此可見,上開AG00000000號保單,縱兼含有部分健康醫療性質,其主要構成部分仍為人壽保險契約,且其預估解約金達26萬3,418元,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數額,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保單並無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復Z000000000號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達29萬2,650元,亦已逾前開保險法所定基本生活所需數額,而無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所辯系爭保單投保目的部分,亦僅係關於期能確保日後被保險人若面臨健康、經濟風險,可分擔異議人或共同生活之親屬所需支出照護甚或喪葬費用之情,非屬關於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之主張,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規定;且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而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系爭保單解約價值準備金數額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比顯然較低之情,逕謂對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異議人前開抗辯,均難認有據。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