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范揚國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3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63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5年2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2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處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等債權,臺南監獄固已酌留異議人2個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新臺幣(下同)6千元,然異議人家境貧困,在監之保管金均為年邁之母親領取社會補助後省吃儉用積攢所得寄予異議人,且異議人罹有精神疾病、C型肝炎,於監獄內看診均須自費,又異議人口腔健康狀況不佳,須自費購買奶粉及補體素補充營養,於第3個月恐將無資力看診、購買基本生活用品、營養補給品,影響生存權及身心健康,且於調解時法官及債權人均應允異議人,待出監後再清償債務,本件執行命令與調解程序內容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1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87,132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1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南監獄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15年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並未喪失債權,故執行法院僅發給債權人收取命令,在債權人尚未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償其執行債權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時,如債權人已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債權金額,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此時即無仍許當事人異議之餘地。
2、本件異議人固於收受扣押執行命令後,於115年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5年2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與相對人,臺南監獄並於115年3月11日將扣押之保管金3,349元及勞作金5,451元,合計8,800元之匯票寄與相對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相對人既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是異議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實體方面:
1、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保障其生存權,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
2、又縱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他人給與,惟既已匯入異議人之保管金分戶內,即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且保管金並非勞工退休金,是該保管金自非不得扣押執行之標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異議人之上開款項,係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強制執行時並已預留異議人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6,000元,故尚難認前開扣押之保管金3,349元及勞作金5,451元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因而不得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經核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仍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餘地;且依本院上述之判斷,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南監獄之債權予以扣押及收取乙節,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