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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蔡秉融即蔡深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南市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顏東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2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適用。因此當事人將應為異議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誤為抗告,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各1件在卷可查,應視為異議人已提起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為擔保相對人與債務人黄東宜即黄瀞慧(即異議人前妻)與另2位友人之借款擔保人,借款當時相對人之所以無法直接借款給當事人,即是當時借款人本身借款條件不夠,始要求借款人要提供可供足夠擔保不動產之擔保人,異議人當時以已持有之土地2筆(台南市安南區土城段0000-0000等)供做擔保,事後借款人因無法履行債務後,相對人已將異議人供做擔保之土地法拍(96年度執字第23340號、迅股),異議人當時認為應當擔保之債務也告了結,孰料日後竟有法拍不足以償還借款之事,還來向異議人扣押保險求償,且抵押物於97年2月已被拍賣出,相對人已無債權證明,本次扣押強制執行動作已經超過15年求償年限。異議人與前妻離異後因長年旅居巴西,2個孩子也都跟隨異議人住在國外,期間未能接獲法院對異議人之扣押及執行,即使相對人有提起公示送達,異議人在巴西公示送達資訊實屬不易獲知。相對人當時願以異議人所有之土地供做擔保抵押物,前後借款給當時之借款人,實應當時評估該擔保之土地價值足夠以擔保償還所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然拍賣後價格不足,相對人應當承擔當時所評估該抵押物估價不確所造成之價差風險。異議人於之前1次返國(11年前)時,有前去相對人詢問異議人之前的擔保借款,然當時相對人乃告知該筆帳已授權給委外債權公司求償,因此需經委外債權公司同意還款相關事宜,此後相對人即未再聯絡異議人。當時相對人告知債權已委外處理後,異議人於8年前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異議人之金融信用報告,當時所列報告並沒有列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相關債務及擔保債務,異議人當時認為應當異議人之擔押物已被法拍,因此就異議人之擔保債務早已了結,故才會為兩名子女購買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這次回國,異議人有再向聯徵中心申請異議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同樣未列出相對人之任何款項,是相對人未確實呈報,抑或相對人非屬金融機構不用呈報,否則為何債權人清冊未列出相關資料,既無金融機構債權人資料登錄載明,卻又被以金融機構扣押強制執行,關於此點可否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聯徵中心及相對人,以釋異議人之疑。異議人於1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暫緩執行聲請後,有前往洽談協商還款事宜,原與相對人之黃主任議好要讓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335萬元還款,將全數借款結清並撤銷強制執行,然過了幾日,黃主任又聯絡異議人表示相對人開會決議必需仍做強制執行,待執行後可還入相對人多少金額再補足到335萬元,抑或還款金額需提高到355萬元才可以全數還清並撤銷執行,相對人對於洽談之事出爾反爾,異議人實無法接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保全異議人已繳多年為孩子承保之保險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條件成就、期限已屆至者,自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3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經確定,並無條件或期限,相對人自系爭債權憑證作成後,自99年1月8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先後3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未全部受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7日核發禁止異議人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下稱保險契約扣押命令),經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函覆異議人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兩造就擬終止異議人對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表示意見,異議人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請求延緩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亦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延緩執行,之後異議人即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債權憑證形式審查結果,可認相對人對異議人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自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則其核發保險契約扣押命令,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均無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原裁定因此駁回異議人對保險契約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供擔保之土地遭法拍後,已無積欠相對人債務,且保險契約扣押命令超過15年求償年限,又相對人同意異議人還款金額後,又出爾反云云,核屬異議人提供擔保之土地拍賣價額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或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或兩造嗣後同意之和解內容等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自系爭執行名義形式審查而得知,異議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異議意旨之主張,核非得據為撤銷保險契約扣押命令之正當理由,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審究,要無可採。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保險契約扣押命令之異議,於法相符。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撤銷保險契約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