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胡翠華即王宏男之繼承人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99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主要以:被繼承人王宏男生前所持有之第三人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之全數股權,屬為異議人與被繼承人王宏男之「婚後財產」,此由婚姻關係戶籍、公司設立登記等公文書資料即可明顯得知,依民法第1017條、第1030條之1規定,異議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此權利於配偶一方死亡時即已發生,屬於「遺產債務」性質而具執行排他性應優先受償,執行法院不應未經清算即全額執行,債權人所得主張執行之範圍應僅限於扣除生存配偶分配額後之餘額。原裁定採極端「形式審查」,對債務人財產範圍之認定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將異議人之法定保障份額誤認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忽略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法定份額優先權,執行法院已察覺執行標的物之責任財產顯然包括異議人之法定分配份額,應透過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及時糾正,如強令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僅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更忽視異議人於配偶亡故後,因公司遭第三人不法霸佔而無力支付高額訴訟費用之困境,有失衡平,且加諸生存配偶不當之程序負擔,也侵害憲法保障家事勞動價值與生存配偶財產權。異議人雖於114年簽署遺產分割協議,然該協議僅係協調繼承人間如何分配名義上之遺產,而非免除被繼承人(遺產主體)對生存配偶之欠款,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雖有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但不代表異議人已處分或拋棄屬於異議人自己之債權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而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即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與其對於先死亡配偶遺產之繼承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故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8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並提出債務人王聖惠即王宏男之繼承人陳報之遺產清冊,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為被繼承人王宏男之遺產,聲請就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南院發114司執源字第179957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出資額。又被繼承人王宏男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王聖惠向本院陳報系爭出資額為遺產,且其繼承人胡翠華、王致幃、王聖惠於114年12月18日就系爭出資額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據此協議書辦妥系爭出資額之繼承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2月18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臺南市政府115年4月20日府經商字第11500317980號函等件可參。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出資額係伊與王宏男之婚後財產,伊有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權利,應先扣除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後,方屬債務人遺產範圍,不得全額執行等語。然查,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依前開說明,系爭出資額縱為異議人與王宏男之婚後財產,然異議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有無得分配之金額及為若干,尚待實體審認。異議人既未提出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執行名義,而由系爭出資額登記情形復可認屬王宏男之遺產,則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所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如仍有爭執,自應由其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原裁定固以系爭出資額辦妥繼承登記乙節據以認定為王宏男之遺產,惟並非即認異議人有拋棄或處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異議人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非屬債務人遺產等事由,事涉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解決,為此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