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相 對 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4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4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關係雙方已於中國雲南省昆明市簽署「四方抵債協議」,約定以伊放在中國雲南省安寧市倉庫之貨物抵償債務,相對人於取得抵償債務後,仍持原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屬重複請求,爰請求撤銷或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縱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在無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提供確實之擔保前,仍不得停止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於114年2月6日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異議理由請求撤銷或停止執行程序等語;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而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異議人既未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及已依該裁定提供確實擔保之證明,則執行法院未予停止執行,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