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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相 對 人 日商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會社(Marubeni-Itochu

Steel Inc. )法定代理人 石谷誠(Makoto Shitani)訴訟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陳逸竹律師劉致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713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7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或MISI)及訴外人日鉄ステンレス株式会社(下稱日鐵公司)共同合資成立台灣日鐵不銹鋼精密鋼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鐵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簽署投資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日並以系爭備忘錄進行公證,作成111年度雄院民公梅字第30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相對人以伊就系爭備忘錄上所載給付新臺幣(下同)839萬5062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伊未依約履行,經催告伊未獲置理,遂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下稱系爭本旨)第3條後段所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伊於附表1所示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及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系爭價金金額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713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3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存款,伊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價金金額全數存入執行法院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清償,執行法院乃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備忘錄僅係預約,兩造尚未訂立股份轉讓本約,系爭本旨執行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無從開始,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公證書約定就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得憑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但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18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存款,異議人繳納系爭價金金額予執行法院後,執行法院即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異議人復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觀諸系爭本旨第3條約定:「『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如未依本備忘錄第(4)條第2項約定移轉『台灣日鐵不銹鋼精密鋼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750,000股予『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未依本備忘錄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價金新台幣8,395,062元予『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另系爭備忘錄第(4)條第2項約定:「結進應分別與NSCC和MISI締結股份轉讓契約,(a)依本備忘錄第(3)條完成交接起90日以內,或(b)自本備忘錄締結日起屆滿24個月,以兩者當中較早發生者為準…且結進應依與MISI締結之股份轉讓契約,於NSCC股權異動同日以總金額新台幣8,395,062元取得MISI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3,750,000股…」等語(原審卷第64頁),其上所載兩造給付價金與移轉股份之內容互核相符。又依上開系爭備忘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給付義務之期限為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完成交接起90日以內,或自該備忘錄締結日起屆滿24個月,以其中較早發生者為準。至系爭備忘錄第(4)條第2項固記載「結進應分別與NSCC和MISI締結股份轉讓契約」等語,應指兩造與NSCC所達成股份轉讓之合意,基此而生之股份轉讓契約,此可由系爭備忘錄第(15)條第4項約定:「MISI和結進合意,基於本備忘錄第(4)條第2項,MISI負移轉合資公司股份3,750,000股予結進之義務,結進負給付新臺幣8,395,062元之義務,如MISI和結進不履行此等義務,此等義務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頁),得認兩造確已達成股份轉讓之合意,並無附加其他履行條件。是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給付義務之期限至遲於系爭備忘錄締結日起屆滿24個月即於113年11月16日業已屆至。

㈢、又相對人於上開給付期限屆至後,於114年11月27日催告異議人給付價金,並就台灣日鐵公司股份375萬股予以提存,有電子郵件、提存書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17頁)。基此,自形式要件審究,相對人已履行移轉合資公司股份375萬股與異議人之義務,異議人應負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已經成就,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異議人辯稱兩造尚應另行訂立股份轉讓之書面契約,其給付價金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無從開始等語,尚非有據;且依首揭說明,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異議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五、從而,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認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合法有效,並符合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盈附表1:

編號 銀行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學園區分公司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 7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分公司 9 泰國盤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1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1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16 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1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1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1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2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外匯營運處 2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2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公司

附表2: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 建物 同上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區民東路35號) 同上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區民東路35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