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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楊家榮上列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秀容與債權人李碧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本院68年度執全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本院68年度執全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鄭子寮段19-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異議人之母親楊張秀容(後更名為張秀容,下稱張秀容)所有,張秀容於113年8月27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異議人所有,然異議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李碧雲於68年8月6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致異議人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查封登記距今已46年之久,均無人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或提起訴訟,早已逾15年之最久時效而權利消滅,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之研討結論(下稱系爭研討),執行法院應准予塗銷查封登記,異議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塗銷查封。系爭研討之案情係於50年間就該案土地為查封登記,至86年間已歷時36年,此間均無人再對該案土地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案事實係於68年8月6日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迄今已逾46年,此間並無人再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債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兩者案情並無不同。又系爭研討結果為關於假扣押執行之相關卷宗及原裁定均已銷毀,地政機關之相關資料,亦已銷毀,做為應准予塗銷查封登記之主要理由,與本案之情形亦同,故應依系爭研討准予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再者本院68年度執字第32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執行之結果,既未拍定,則本院68年度執全字第19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依法自不能銷毀,然卻誤為銷毀,地政機關之相關資料亦已銷毀,致該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除了姓名李碧雲外,其餘關於李碧雲之住所、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均無從查考,異議人若提起訴訟,起訴狀因無從記載當事人之人別資料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將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起訴不合程式,而遭駁回,是異議人已無從合法對李碧雲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卻謂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救濟,顯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第147條本文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查封登記之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查封登記應予塗銷云云。然此乃實體法上之爭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況系爭查封登記乃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所為,於該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前,本院自無從塗銷基於該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查封登記。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0條已就撤銷假扣押之程序為規定,異議人自應循相關程序而為之,尚不得以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即可逕行請求執行法院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異議人又主張因其無從獲悉債權人李碧雲之人別資料致未能合法起訴云云,亦非可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合法事由,異議人以此請求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仍於法無據。

五、異議人雖另主張依系爭研討,應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云云。惟查依本院留存資料所載,債權人李碧雲與債務人張秀容間之強制執行案件,應為本院68年度執全字第19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嗣張秀容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68年度執全字第229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復經另一債權人聲請本院68年度執字第32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終局執行,而調取上開兩案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卷拍賣,之後張秀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塗銷查封,故上開終局執行案件卷宗以經拍賣清償塗銷查封為由而銷毀,但依留存之本院68年度執字第32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在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故未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即本院68年度執全字第19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之尾卷在卷可憑,可知系爭土地曾經張秀容之其他債權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而未拍定,自仍應回復為上開兩案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之假扣押查封即系爭查封登記之狀態。系爭土地之前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調卷進行終局強制執行,自與系爭研討之法律問題設題「無人曾就上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或提起訴訟」不符,系爭研討自無從比附援引為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依據,遑論系爭研討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情形與系爭研討之設題相同,依系爭研討,應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云云,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