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梁家華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2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22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4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保管金、工作費、勞作金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294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4年6月16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於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勞作金新臺幣(下同)1,497元及保管金124,903元,共計126,400元;另於同年8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在案。惟其中保管金含有異議人親友資助之金錢,非異議人勞力所得,亦包含異議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50,000元,其性質為社會救助及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目前傷勢嚴重,現需大量醫療費用,若扣押保管金,恐將無法看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72條規定,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檢具保護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請領之補償金,本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有別,且該給付如係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反之,如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前揭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保管金、工作費、勞
作金等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勞作金1,497元及保管金124,903元,共計126,400元;另於同年8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審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50,000元業於113年11月5
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郵寄現金」存入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帳戶(下稱系爭保管金帳戶);系爭保管金帳戶除存入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250,000元外,尚有他筆現金存入(如勞作金、他人郵寄匯票等),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15年1月13日南監戒決字第11500007430號函附系爭保管金帳戶明細表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堪認系爭保管金帳戶非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250,000元既未存入專戶內,依上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是異議人主張犯罪被害補償金250,000元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屬無據。另依上揭說明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請領之補償金,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有別,異議人認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上為社會救助及補助,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顯有誤會。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收取異議人之上開款項,係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縱系爭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包含他人給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惟既已匯入異議人之系爭保管金帳戶內,即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自非不得作為扣押執行之標的。
㈢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保障其生存權,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時業已預留異議人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6,000元,故尚難認前開扣押、收取之勞作金1,497元及保管金124,903元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因而不得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勞作金1,497元及保管金124,903元並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