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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蔡炎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013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1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契約如有約定「完全失能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契約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保險人應按契約約定给付;惟保險人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可見保險契約係將「完全失能」視為「生命的喪失」或「經濟生命的終止」,顯與健康保險下之完全失能給付通常係按失能等級表按比例或分期給付(常稱「失能扶助金」),旨在補償因疾病或意外導致功能喪失的後續醫療與生活支出有別,是此給付性質應屬人壽保險給付範疇。至系爭保險契約如有「祝壽保險金」,則係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99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險人應按契約約定給付;惟保險人給付祝壽保險金後,保險契約效力通常即行終止,依保險學及契約解釋,乃係調整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保障,等同將身故保險金提前發放受益人(但祝壽保險金之給付標準略高於身故保險金),仍屬人壽保險之給付邏輯與性質。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資料,可見相對人於全球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名稱為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全球人壽亦於114年8月27日回覆主契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非「健康保險」,系爭保單顯為「可保本之人壽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按險種區別明定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不得扣押,應不包含具有健康理賠或意外理賠之人壽保險。保險法立法增訂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豁免執行,主要係考量其通常無解約金或解約金額少量,當其解約金逾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時,即難認其為「少量」,從而欠缺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況兼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人壽保險(例如防癌壽險),其健康保險部分之給付(例如癌症給付),有時獨立於死亡給付之外,有時附屬於死亡給付內,後者之癌症給付本質上為死亡保險金的提前給付而已,並未實質擴大承保風險。上述二種類型,均為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混合契約。在保險契約以人壽保險為主要構成部分,而解約金金額已超過保險法豁免扣押金額標準時,即已無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預定不得執行之立法目的,此時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不因其同時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而得逕依保險第129條之1或第132條之1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以衡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之滿足。故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使用範圍應僅限於「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未包含健康給付之壽險契約,倘將保險法第129條之1適用範圍擴張及於兼具健康給付之人壽保險契約,然違反上開立法本旨。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第1476號民事裁定、月旦法學教室第278期,就混合型人身保險解約金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亦有肯認之見解。且系爭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57元,如解約金之來源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系爭保單含有健康險成分,但其佔比甚低,雖契約性質上具有整體不可分離之性質,仍屬壽險,不得視為健康險,否則有害債權人滿足受償之利益。是系爭保單雖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如有完全失能之情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完全失能給付,然綜合該商品之設計架構、主要給付項目及核保評估等面向以觀,堪認其主契約之險種分類,仍歸屬於一般人壽保險契約,尚不因給付項目含有完全失能給付,即變更其性質(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一)撤銷原裁定。(二)准予異議人得對系爭保單續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並於同年月18日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上開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均不得作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意字第943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13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之主約人壽保險兼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且不可分別解約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所稱健康保險契約,不得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屬實。

(二)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系爭保單後,經全球人壽提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表明:系爭保單之主約壽險兼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解約金淨額230,057元,包括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之解約金189,590元、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9,504元,減去借款本利和59,037元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5年4月7日發函全球人壽詢問系爭保單之主約是否有健康、醫療險性質?如有,其醫療險、健康險、壽險可否分別解約?如可,則各險種之解約金各是若干?經全球人壽以115年4月1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416011號函回復表示:系爭保單之壽險、醫療險、健康險不可分割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8頁、第129頁),亦經本院核對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全球人壽已明確指稱系爭保單之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與其主約之人壽保險分割解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如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將致其健康保險部分亦一併終止,使相對人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有違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意旨,自難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再者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健康保險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係立法者於權衡「債權人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立法決定,並未賦予法院酌量之空間。是系爭保單既具健康險性質,不可與壽險分割,自不得據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高達230,057元,應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否則有害債權人滿足受償之利益,原裁定應予撤銷,並准對系爭保單續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之保險契約中之健康保險並非壽險之附約,且無解約金之約定,與系爭保單之情況不同。又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之全球人壽保單之基本保障為身故及完全失能給付,前向人壽保險公會通報其保險類別為「人壽保險」、險種項目為「一般」;其主契約屬於人壽保險(含身故及完全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亦與系爭保單之情況不同。是上開兩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為本院所不採。至異議人所稱系爭保單應屬壽險,不得視為健康險云云,與全球人壽之前開回復內容不同,要屬其主觀見解,同無可取。是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以系爭保單具健康保險性質且不可分割,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相符。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保單公司 保單編號 主契約有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全球人壽 J0000000 是 230,05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