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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王金洲相 對 人 王賢國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943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9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前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832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惠勝公司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惠勝公司於114年11月13日將其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943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名義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已為其意思表示,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疏未詳加審酌伊為系爭債權受讓人而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事實,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標的,而使其實現之執行而言。債務人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一種不可代替之作為義務,不能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故採法律擬制方法,視為於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上開條文適用意思表示之種類,包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債務人應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使債權人之權利實現者,亦有該條文之適用,例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電話使用權之過戶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戶籍登記之變更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再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已為其意思表示,無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自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另異議人辯稱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而取得系爭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為系爭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所及,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本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縱經債權讓與亦然,不因債權人為何人而有不同,故異議人得自行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向權責機關辦理即可。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倘於權責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遇有爭議,異議人得另循適當方式依法尋求救濟,尚非本件強制執行範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