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張太平
林啓文兼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葉桂珍相 對 人 劉之筠
劉柏宏
李思墨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01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既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0109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劉之筠、劉柏宏、李思墨3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又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駁回聲請人對王文惠即安欣企業社(下稱王文惠)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王文惠並非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於異議狀中列王文惠為相對人,應屬誤載,附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王文惠與相對人劉之筠、劉柏宏、李思墨等4人(下合稱王文惠等4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被告,且該案件證據得證王文惠等4人共同於臺南市仁德區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迦南山莊)侵害異議人於迦南山莊之合夥人權益,因此以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與異議人成立調解,故王文惠等4人皆在系爭調解筆錄範圍。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臺南市私立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相對人王文惠接手經營,由相對人王文惠願各給付聲請人林啓文、張太平、葉桂珍500萬元」、「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王文惠、劉柏宏、劉之筠、李思墨」等文字,可證相對人劉之筠、劉柏宏、李思墨為得免於與王文惠共負刑責,而與異議人成立調解,當與王文惠一樣,對異議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5日函異議人稱:「債權人張太平等與債務人王文惠、劉之筠、劉柏宏、李思墨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釋明債務人王文惠與安欣企業社、臺南市仁德區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資料。」異議人認上開函文是要異議人首先補充「王文惠即安欣企業社即迦南山莊」是同一權利主體後,即可認定王文惠等4人之債務是一體。而自下列事項,可見王文惠等4人對異議人之債務是一體,對異議人共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⑴王文惠與劉之筠曾共同於114年3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異議人,足證劉之筠等人知悉其與王文惠共同對異議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偵字第8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稱:「告訴人僅取得對被告王文惠、劉之筠、劉柏宏、李思墨等人之執行名義」等語;⑶王文惠與安欣企業社、迦南山莊是同一權利主體已獲法院驗證,劉之筠等3人長期出借帳戶予王文惠,王文惠長期於迦南山莊將劉之筠等3人安插職位,讓渠等領取一般員工薪資之兩倍,不必上班,並利用為負責人之便幫自己與渠等逃漏稅而遭人檢舉;⑷劉之筠是王文惠之女,並為迦南山莊掛名股東,其將房產借給王文惠即安欣企業社設址、為私人貸款,還款則由迦南山莊公款支付,用以換取迦南山莊之盈餘紅利;⑸劉柏宏是王文惠之子,戶籍亦設於劉之筠房產,為迦南山莊之總務,幫助王文惠作總務維修,不用提具付款憑證;⑹李思墨係王文惠密友,未住在自己之戶籍,而是與王文惠同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於該處幫王文惠另開設一家庭養老院,該址亦是王文惠前購入迦南山莊讓渡權之住址;⑺王文惠於114年利用逃漏稅、安欣企業社借錢、迦南山莊還錢等手法,將債權人於迦南山莊之財產移轉至劉之筠等3人名下,讓「王文惠即安欣企業社即迦南山莊」名下一毛錢也沒有,此自「王文惠即安欣企業社即迦南山莊」111年度之所得是2,285,361元,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17日查得之「王文惠即安欣企業社即迦南山莊」之所得卻是零,即足證明。
(三)原裁定稱系爭調解筆錄僅王文惠對異議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劉之筠、劉柏宏、李思墨並無對異議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等語,然系爭調解筆錄並無上開文字,本院執行處擅加上開文字,迫使異議人必須原諒相對人卻無法對相對人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僅稱「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得命債權人查報」,則原裁定所載「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文字,違反上開規定。爰就原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其執行名義,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記載內容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執行名義文義上所無之記載,自行解釋執行名義。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王文惠、廖宜德及相對人劉之筠、劉柏宏、李思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南高分院於114年2月20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異議人嗣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王文惠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復於115年5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補充⒀狀,主張相對人亦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115年5月8日南院發115司執清字第20109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補正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正本,異議人則以115年5月1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補充⒁狀表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為前已檢附之系爭調解筆錄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20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對異議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者僅有王文惠等情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附卷可參,堪予認定。是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聲請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無涉;聲請意旨稱原裁定認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部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為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查相對人雖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然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聲請人林啓文、張太平、葉桂珍與相對人王文惠願解散108年8月18日之合夥並為清算。臺南市私立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相對人王文惠接手經營,由相對人王文惠願各給付聲請人林啓文、張太平、葉桂珍500萬元。給付方式:㈠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林啓文、張太平、葉桂珍各100萬元。㈡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林啓文、張太平、葉桂珍各400萬元。二、相對人廖宜德願給付聲請人林啓文、張太平、葉桂珍各2萬元。三、第一、二款項,聲請人均指定匯入葉桂珍設於臺南成功大學郵局……帳戶。四、聲請人林啓文、張太平、葉桂珍就本件合夥契約所衍生之刑事訴訟,願意原諒相對人王文惠、劉之筠、劉柏宏、李思墨、廖宜德,並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如經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果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院給予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自上開調解條款文義記載,依此調解筆錄對異議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者,僅王文惠及廖宜德2人,至於與相對人劉之筠、劉柏宏、李思墨有關之調解條款,僅有第四項中異議人願於刑事訴訟給予其等寬諒之部分,並未有任何相對人劉之筠、劉柏宏、李思墨應給付異議人金錢或負有其他義務之約定。至於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劉之筠、劉柏宏、李思墨應就王文惠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金錢給付義務同負責任之種種理由,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併此敘明。是以,自系爭調解筆錄本身之記載內容,無法認定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此調解筆錄之內容既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劉之筠、劉柏宏、李思墨給付金錢之聲請執行內容不符,自不足作為適法之執行名義。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