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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王柏榮即大地電器企業社相 對 人 鄭洪麗花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陳筱文律師、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57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457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自112年起因肺癌接受治療,由於腫瘤位在肺部靠近心臟處,不能開刀清除,僅能以化療及放射治療使腫瘤縮小,然此治療方式導致異議人頸部因血栓而腫脹,須自費裝設支架,異議人第一次裝設支架時即係以系爭保單理賠之醫療險給付支付所需醫療費用,嗣異議人第二次裝設支架申請保險給付時,始知系爭保單已遭查扣,異議人於病苦中勉力籌措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支架裝設費用,此對異議人實為極大折騰。日後異議人病情將越趨嚴重、行動能力每況愈下,更需以系爭保單支付健保未涵蓋之為數不少給付項目,扣押系爭保單對異議人實為重大打擊,相對人按比例分配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15萬550元顯微不足道,基於人道考量及比例原則,相對人此時實不宜終止系爭保單,使異議人於病苦中陷入絕望境地,失去生存之勇氣。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非無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屬該項所定「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情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

「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等語。且配合該2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規定既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上開規定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是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尚難逕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準此,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仍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可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而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72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嗣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且異議人已無其他明確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執行有其必要性,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僅為使異議人日後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置相對人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執行債權於不顧,而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亦可供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查異議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異議人所有,

自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而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有依法不得扣押之情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辯稱:系爭保單係異議人以醫療及保障為目的投保,含有住院日額及傷害險等語;然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達15萬550元,屬人壽保險,主契約無醫療、健康、傷害保險性質等情,有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本院115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系爭保單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契約,主契約無醫療、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且預估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之核發扣押命令,於法無違。異議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所辯系爭保單投保目的部分,亦僅係關於期能確保日後被保險人若面臨健康、意外、經濟風險,可分擔異議人所需支出醫療等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非屬關於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為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之主張,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