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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黃○○相 對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5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投保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之「○○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倘被保險人即異議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認有該條各款之殘廢情形,○○人壽即應給付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可知系爭保險主約之給付並非僅限於異議人身故後始發生,該條目的係於異議人因身體嚴重機能受損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時,提供即時且必要的經濟保障。異議人現已逾70歲,並長期罹患心血管慢性疾病,未來發生中樞神經、心臟或其他重要臟器機能障害,進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情形之風險,顯高於一般人,倘因強制執行致系爭保險主約遭解約,異議人即喪失請領殘廢保險金之權利,對異議人之生活、醫療及基本生活保障之衝擊,顯屬重大且不可回復。再者,殘廢(失能)狀態一旦發生,往往伴隨長期醫療、照護及生活補助支出,該等費用顯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全面負擔,亦非異議人現有經濟能力所能自行承受,是系爭保險主約關於殘廢保險金之保障,顯屬維持異議人生存期間基本生活與尊嚴之必要保障,而非單純財產性利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且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第10點第4項款亦有明定。再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14年6月23日持本院100年9月30日南院龍100司執西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異議人可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4年7月21日南院揚114司執如字第OOOOO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人壽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載明第三人不得扣押及無庸辦理扣押之情形】,○○人壽於114年8月11日具狀陳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淨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15元,異議人於114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主約之給付並非僅限於異議人身故後始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有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情形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節錄,觀之該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認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銷滅。一、雙目失明者。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五、永久喪失語言或咀嚼機能者。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七、中樞神經系統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與保險法第101條「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規定尚有些許不同,且經本院電詢第三人○○人壽承辦人員,其回覆系爭保險主約之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均為一次性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系爭保險主約係約定被保險人即異議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如發生「身故」、「殘廢」狀態者,○○人壽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是系爭保險主約並非單純之人壽保險,而係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是否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有疑義。

(三)又原裁定雖認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系爭保險係異議人維持其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需,惟本院審酌系爭保險係異議人早年所購買並已繳款期滿,異議人現已73歲,因罹患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STEMI)涉及右冠狀動脈,曾進行心導管手術,需定期回診,其與配偶僅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生乙情,有異議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2年4月28日南安社字第1120305625G號函、異議人之存摺節本各1份為證(見系爭執行卷),故認以異議人之年齡、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對於健康保險之需求相對較高,倘發生系爭保險所約定之殘廢情形,恐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完全負擔。又相對人之債權總額迄至聲請本件執行時已達3,337,586元,而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淨額僅240,815元,縱解除系爭保險,亦尚不足償還利息,卻可能造成一旦異議人發生殘廢情形,將無法維持生活保障之結果,本件執行利益與所造成之損害恐有失均衡。

(四)綜上,系爭保險主約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是否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疑義,且異議人因系爭保險主約終止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之利益間,恐有失均衡,上開事項容有調查之必要,是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