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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相 對 人 王富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5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1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條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主文係諭知: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198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55-3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38.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異議人;然鈞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3日定期執行拆除時,將相對人屋內私人物品移出交由相對人保管,異議人僅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清理拆除後產生之廢棄物,相對人將其保管之廢棄物仍放置於上開占用土地之範圍內並未騰空,上開被占用土地,尚未達足以返還狀態,異議人無從依執行名義收回系爭土地。異議人於113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自行移除占用土地之物品,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惟相對人均不予理會,異議人乃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21日、114年7月8日聲請定期執行清除廢棄物,並蒙鈞院執行處於114年8月15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並定於115年4月8日執行遺留物清除。詎鈞院執行處又於115年4月1日駁回聲請人之執行聲請。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旨在收回被相對人占用之系爭土地,相對人至今仍以其物品占用系爭土地,本件執行名義判決,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效果,仍未達成,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處分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尚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保障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圓滿支配之狀態,債務人須依系爭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建物完全拆除,回復至無權占有並建築建物「前」之狀態,將土地交還所有權人,使所有權人得以依尚未建築建物時之狀態使用土地,拆屋還地之目的始能達成。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第125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8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13年9月23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異議人,於執行點交當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強制執行拆除,並於拆除前將相對人之私人物品打包移出屋外空地,交相對人保管,嗣由異議人將拆除後建築廢棄物清空,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嗣未將上開打包後私人物品遷離系爭土地,經異議人以113年11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332053420號函請相對人於同年12月15日前清除上開私人物品並通知異議人收回土地,因相對人未予理會,異議人乃於113年12月24日聲請本院執行處定期再為執行,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執行處乃以114年1月7日南院揚112司執正字第110281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同年月20日派員協助異議人清除上開相對人私人物品,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主張其已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土地上物品均為刑事待勘驗物件,非廢棄物,如本院執行處執意強制執行,相對人將對本院執行處提起刑事告訴等語,嗣因114年1月20日當天無員警到場,且異議人經與相對人協調後,相對人仍不願將系爭土地上私人物品清除,且系爭土地上物品有新增跡象,異議人乃未能收回系爭土地,故於同年月24日再次具狀聲請本院執行處定期再為執行,或函請管區員警會同異議人協助執行,並再次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乃以114年8月15日南院揚112司執正字第110281號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然相對人仍未置理,異議人乃於同年10月30日再具狀聲請定期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2月13日南院揚112司執正字第110281號函定於115年4月8日執行清償上開相對人遺留物,惟相對人再於115年3月10日具狀主張其已於113年9月23日執行期日製作筆錄聲明重新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物品均為新增之異議人私人物品,並非遺留物或廢棄物,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執行處涉嫌瀆職云云,本院執行處遂以115年4月1日南院發112司執正字第110281號函取消上開115年4月8日執行期日,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定期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此節堪以認定。

(二)惟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198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5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38.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異議人)。」,相對人之私人物品若係於113年9月23日執行當日交相對人保管後仍持續置放占用系爭土地,顯然本院執行處尚未解除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異議人,難認已完成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上物品若為相對人於113年9月23日執行期日當天於拆除地上物後立即以私人物品重新占有系爭土地,並陸續有新增情形,本院執行處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依異議人之聲請再為執行。詎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物品是否為113年9月23日所交相對人保管之物品有疑,且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為強制執行之範圍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再為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