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趙○○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相 對 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98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98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81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給付項目含完全失能保險金,具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另查扣異議人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記載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6,563元(下稱系爭存款),惟異議人已63歲、離婚、長年無業、無收入,系爭存款係異議人賴以維生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應酌留異議人必要之生活費用額,撤銷對系爭存款之執行命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5年3月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與第三人陳榮村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異議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等之人身保險資料,就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逕行核發執行命令,該案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5年3月9日向玉山銀行扣押異議人之存款,經玉山銀行於115年3月20日查報稱已扣押系爭存款;執行法院復於115年3月20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於115年5月4日查報稱已扣押系爭保單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保單之給付項目含完全失能保險金,具健康
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並提出系爭保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查,依新光人壽查復執行法院稱系爭保單之主約性質為人壽保險,不兼具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可全部或部分解約(執行卷第191、239頁),可知系爭保單屬人壽保險,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就其解約金債權金額是否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本院卷第31頁)之1.2倍計算6個月所得金額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截至115年3月27日之解約金金額為美金11,173.4元,以當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買入價格為31.48元(本院卷第33頁)換算後為351,739元(計算式:11,173.4元×31.48元=351,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前開所述之最高標準149,357元,依上說明,系爭保單債權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異議人另稱其已63歲、離婚無業無收入,系爭存款為其賴以
維生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然查,異議人就其仰賴系爭存款維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戶籍親等資料(本院卷第35至38頁),其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62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雖已於110年1月6日與陳○○離婚,但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可為扶養義務人;參以異議人於115年3月20日曾具狀向執行法院稱其持分之公寓於110年間因本件債務而遭法院拍賣,由其本人出資200萬元委託弟弟代為參與拍賣並取得該持分等語(執行卷第91頁),如異議人所述為真,應至少尚有公寓持分,而非毫無資力之人,實難肯認異議人有不能維持最低生活,而應酌留生活費之情形。是異議人請求酌留其必要之生活費用額,撤銷對系爭存款之執行命令云云,要難採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執行卷第191頁):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投保始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趙○○ 0000000000 110年6月11日 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截至115年3月27日為美金11,17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