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林智躍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莊崇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33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33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於同年7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十年給付守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險契約,就其性質應屬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則依照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已有一定年紀,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年輕時,其對於醫療資源之需求日益漸增,則若扣押本件保單,將使其未來如遭遇意外,將無法受妥適之醫療照護,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法理,對於異議人之健康侵害甚鉅,顯非事理之平。且本件保險契約雖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惟實際繳納保險金之人為異議人之子女,蓋異議人本身經濟並非寬裕,長期仰賴子女各方面之接濟,系爭保單除聊表異議人子女之孝心以外,更有為異議人、異議人子女、乃至於國家之健保制度減低負擔之效果,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又原處分雖以異議人曾於今年5月份有出境至日本之紀錄,佐證異議人實有資力清償債務。然該趟行程實乃異議人子女為盡孝道,而替異議人全額出資方可成行,以異議人經濟狀況實無法支應跨國旅行旅費,此益證系爭保單對於異議人經濟,實有重要支柱作用。異議人68年的人生中,勤儉持家、篳路藍縷,至今僅出國此一次,已屬不容易,今原處分竟執此做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叫異議人情何以堪。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固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因謀求自己或親屬等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將來預作儲備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因該等保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其解約金之債權應得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惟可否因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單資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相關規定判斷,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觀諸上開規定,立法者係就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與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保障進行衡量,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時,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年金保險,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各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數額,或因主管機關為推動提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而公告者,始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實務常見之壽險、年金險與健康險或傷害險混合設計之混合性保險,修正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執行範圍,然立法者豁免健康險或傷害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係考量該債權數額微薄,若因執行致保戶喪失醫療保障,其執行利益與保戶損失間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故若該混合性保險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而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即難認有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是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亦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強制執行之範圍,不能僅因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成分,即全然豁免其解約金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解約金淨額新臺幣(下同)50萬1,923元,此觀諸三商美邦人壽115年3月27日陳報狀、同年5月21日(115)三法字第01220號函即明。足認系爭保險契約縱屬人壽、健康或醫療之混合性保險,但其主約為人壽保險。再者,依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744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萬9,357元(計算式:20744×1.2×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政府114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1431600601號公告附卷。系爭保險契約既屬人壽保險性質,預估解約金50萬1,923元已逾上開直轄市政府所公告6個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總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將來可能有醫療需求云云,惟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欠缺醫療保障。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