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相 對 人 蔡佳勳即蔡奇君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55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55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經原裁定以系爭保單屬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系爭保單主約性質上為人壽保險,其附約不因主約之解除而一併解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為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適用。準此,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可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5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裁定以系爭保單屬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為相對
人所有,自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而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有依法不得扣押之情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名為「國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主契約內容包含生存、祝壽、身故、殘廢、殘廢關懷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15年5月6日國壽字第1150051014號函在卷稽,足認系爭保單屬健康、傷害及人壽保險之混合契約。惟觀諸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祝壽保險金係按總基本保險金額之3倍為給付,顯高於僅以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為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堪認系爭保單雖有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成分,惟主要構成部分仍為保險法第101條所指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之人壽保險契約,依上說明,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判斷系爭保單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523,935元,業據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8月13日陳報在卷,顯已逾前開所述之最高標準149,357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系爭保單兼有健康、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可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保單屬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附約 試算解約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主約 523,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