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辛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16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16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5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6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名稱「全球人壽優利520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其名稱為單純人壽保險,不具健康險性質,全球人壽亦查報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68,254元,該解約金應全屬人壽保險所生,保單混合之健康險則無解約金存在,是系爭保單雖含括健康保險,契約當事人係以附約視之,且無解約金。系爭保單解約金既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9,357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裁定以系爭保單具健康險性質且不可分割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6點及第13點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5年3月9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489號債權憑
證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鄭智仁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其等之人身保險資料,並就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逕行核發執行命令,該案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向壽險公會查得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並於115年4月7日核發南院發115司執慎字第31641號扣押命令予全球人壽,全球人壽於115年4月22日具狀稱相對人有系爭保單,該保單性質屬「人壽保險(主約含有完全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預估解約金金額為568,254元,執行法院復於115年4月25日去函全球人壽確認系爭保單是否有健康、醫療險性質,經其查復稱:「(醫療險、健康險可否個別解約)否,主約含有完全失能保險金且不可分割」,執行法院嗣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保單之主約雖為壽險,然主約含完全失能保險給付且不
可分割,業經全球人壽查復如前,堪認系爭保單應係約定在被保險人即相對人於主約有效期間內,如發生「失能」狀態者,全球人壽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則系爭保單並非單純之人壽保險,而係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兩者相互依存,無法僅就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終止後將會影響健康保險部分之保險金請領權益,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否則勢將使依法不得執行之健康保險保障,因保單解約而一併喪失,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保護健康保險保障功能、避免因強制解約而使被保險人喪失疾病、失能等保險給付之立法目的有違。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