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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魏○璘

魏○均上 一 人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黃聖珮律師杭起鶴律師相 對 人 王○珠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日所為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8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58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魏○池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4萬(下稱系爭出資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8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4日就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於同年3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公司應將被繼承人魏○池之出資額827萬8,058元,辦理轉讓於相對人,並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系爭出資額係被繼承人魏○池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且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出資額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之公同共有權利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又系爭出資額非○○公司所有,○○公司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均無權處分(含移轉)系爭出資額,系爭移轉命令命○○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屬無權處分,且公同共有人即異議人均不予同意前開無權處分之行為,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效,系爭出資額自不生轉讓於相對人之效果,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固以系爭執行名義認定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魏○池之遺產為協議分割,惟系爭執行名義僅針對相對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調解,其中雖有約定相對人得就被繼承人魏○池之遺產取償之順序,然無從執此認定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魏○池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系爭移轉命令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四、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係相對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異議人於繼承魏○池(死亡配偶)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調解筆錄,則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既屬其死亡配偶魏○池之債務,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就魏○池所遺財產先行取償,待扣除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方屬全體繼承人所得分割之遺產範圍。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核與系爭執行名義相合,要無先待分割魏○池之遺產方得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兩造為魏○池之全體繼承人,並於系爭執行名義中已合意相對人得就系爭出資額取償,足認相對人以系爭出資額取償,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異議人再以遺產尚未分割為由,主張不得就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即非可採。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於法有據,並毋庸先行分割,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移轉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