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關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5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7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混和性保險應按其混和之醫療、失能、傷害等成分所占比例最高者,定其性質,此有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88條至第90條為據。「契約終止行為是否可分割」與「保單應歸類為何種險種」本屬二事,縱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陳報系爭保險設計上不可分割,仍應提出各險種成分之純保費占比,以占比最高者定其主要性質。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通報系統分類,僅係保險業者為日常統計申報所用之常態性作業分類,與其係屬保險法中之何險種屬性,尚屬二事,不得逕以該通報分類結論認定系爭保險之性質。原裁定未查明系爭保險之純保費占比及給付項目明細,逕以通報分類結論為據,尚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且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第10點第4項款亦有明定。再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自前開規定觀之,若屬實體上之爭執,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14年10月14日持本院95年5月6日南院慧94執公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異議人可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依第三人○○人壽函復內容,系爭保險之主約壽險皆有健康險性質且具不可分割,無法就壽險性質部分解約,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系爭保險應按其各險種成分之純保費占比最高者定其主要性質,不得逕以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通報系統分類認定系爭保險之性質云云,然查,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診斷確定已成契約附表所列殘廢項目之一,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60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者,保險公司依實際住院日數依表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保險公司每次手術依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第16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保險公司依其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表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包含殘廢、住院及手術醫療、出院療養等給付項目,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另觀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經由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7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之120%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亦係為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堪認該保險契約之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又關於系爭保險是否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乙節,○○人壽於115年6月17日以○○保全字第1150004559號函載:系爭保險主約壽險皆兼有健康醫療性質且具不可性,無法就壽險性質部分解約,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等語(見系爭執行卷宗),可知○○人壽已明確指稱系爭保險之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就壽險性質部分單獨解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如就系爭保險契約人壽保險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將致其健康保險部分亦一併終止,將使相對人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有違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意旨,自難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再者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健康保險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係立法者於權衡「債權人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立法決定,並未賦予法院酌量之空間。是系爭保險既具健康險性質,且不可與壽險分割而無法區別其各別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據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編號 保單公司 保單編號 主契約有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人壽 OOOOOOOOOO 是 349,896元 2 ○○人壽 OOOOOOOOOO 是 876,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