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沈玫秀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8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保單不要解約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是我老公生前給我及兒子的喪葬費用,至今已經滿期幾十年,請不要解約,不要執行查封,不要讓我屍骨無存,我會與債權人商量圓滿,其實本金只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我想給與10萬元和解,請撤銷強制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屬該項所定「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情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並於同年月18日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基此可知上開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均不得作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規定雖增訂於保險法,但因不涉及保險契約之訂定及生效與否之實體問題,其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而屬程序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險法施行細則並無上開規定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上開保險法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自應一體適用於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所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9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8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異議人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稱新光壽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得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向新光壽險公司收取異議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異議人就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附表編號3、4之保險契約符合前述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而不得強制執行,且該等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子,足供異議人緊急狀態下應變不時之需,另異議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亦因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扣押,且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一小額終老保險不得扣押,上開2份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未來之保障,難認如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將致異議人之保障權失,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轉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可供使用,異議人無從以此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維持生活所需之來源,異議人未證明其受有何等附屬損害、是否大於相對人執行前開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應終止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並以償付之解約金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異議人名下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質上為異議人所有,自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而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有依法不得扣押之情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不具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為44萬4,346元等情,有新光壽險公司113年11月18日回函檢附之投保簡表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之核發終止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於法無違。異議意旨固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用於支付異議人及其子將來喪葬費用所需等語,惟依其上開所辯,應係期能確保日後喪葬費用有所著落,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顯非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之收入來源,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原裁定已詳為審酌異議人及其子尚有其他未達扣押標準、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足資保障其等生活所需,應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非但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且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85萬5,753元,及其中81萬3,022元自9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原裁定作成之114年12月31日止,本息金額共計377萬0,270元,異議意旨稱僅願給付10萬元與相對人和解,顯未提出其他能達成執行目的之方法,尚難認其有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或其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受償利益之情事。至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雖致異議人喪失將來請領保險給付之利益,但不應影響該保單價值作為異議人責任財產之判斷,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致利益、損害顯然失衡之情事,其徒以需要系爭保險契約作為死亡後喪葬費用之保障為由,主張不應強制執行等語,自屬無據。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