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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邱明宏

邱明世

邱寶慶

邱明賢

邱林淑珍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吳熾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97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7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債權,惟按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說明意旨為確保保險契約經扣押或受強制執行時,保戶得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基本保險保障,且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人得行使介入權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並成為要保人。考量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1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在一定額度內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在一定額度內之人身保險契約,以及該等契約在一定額度內之保險給付,屬解約金低或解約金甚微、可提供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基本保險保障或酌留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爰定明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超過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3說明意旨為確保保險契約經扣押或受強制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使契約效力得以延續,以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並成為要保人,爰定明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

(二)另參酌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2條之2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財產保險契約。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1年期人壽保險契約。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內者。五、前4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八、前2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並參酌立法理由亦明示保護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不應遭影響及保障高齡者身故、失能等有助社會安定之保障亦不應被剝奪,可見雖於憲法法庭判決後保單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仍不應逸脫前述基準。

(三)異議人遭扣押之保險清單,有不少來自產物保險公司,若屬財產保險契約,依前述保險法修正草案不應做為強制執行標的,又元大人壽公司幾乎為醫療保險,也屬保險法修正草案中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後是否有超過10萬元以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同屬須參酌之項目。縱使不參考預計修法之保險法草案內容,過往實務判決亦說明保險契約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應考量購買原因、購買目的、購買內容綜合判斷是否有助於社會安定、未來子女保障以及是否應計入債務人之資產,且應考量債務數額對比解約金價額是否有比例失衡之問題,故前述條件未予調查完畢前,不應隨意將保險契約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是以相對人具狀扣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應屬無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並於同年月18日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上開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均不得作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規定雖增訂於保險法,但因不涉及保險契約之訂定及生效與否之實體問題,其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而屬程序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險法施行細則並無上開規定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則上開保險法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自應一體適用於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所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又6個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中最高標準之臺北市為2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為149,358元(20,893元×6個月=149,358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各別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之金額如逾149,358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48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7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頁至第91頁),於聲請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元大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經元大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分別陳報異議人遭扣押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均逾149,358元甚多,並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1頁至第194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扣押系爭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5頁、第206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可知異議人遭扣押之系爭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均逾149,358元甚多,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乃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前開扣押命令,符合現行保險法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又遭扣押之系爭人壽保險係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異議人積欠相對人債務,卻仍可為自己投保系爭人壽保險,足見異議人有相當資力之經濟能力。再者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足見尚無異議人需賴保險契約始得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終止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其強制執行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自無違誤。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並無不當。

五、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異議人遭扣押之保險清單,若屬財產保險契約,依前述保險法修正草案不應做為強制執行標的,又元大人壽公司幾乎為醫療保險,也屬保險法修正草案中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後是否有超過10萬元以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過往實務判決亦說明保險契約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應考量購買原因、購買目的、購買內容綜合判斷是否有助於社會安定、未來子女保障以及是否應計入債務人之資產,且應考量債務數額對比解約金價額是否有比例失衡之問題,是以相對人具狀扣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應屬無理,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云云。惟查異議人遭扣押之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均屬商業保險之人壽保險,有如前述,且若為財產保險契約更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者若為財產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要屬無稽。又查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3頁至第140頁),並非現行有效之保險法規定,自無從據以否定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效力。再者異議人所謂以往實務判決亦說明保險契約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應考量購買原因、購買目的、購買內容綜合判斷是否有助於社會安定、未來子女保障以及是否應計入債務人之資產,且應考量債務數額對比解約金價額是否有比例失衡之問題云云,未據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保險法第123條之1已明定扣押或強制執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標準,自無再審酌異議人前開所謂應考量問題之餘地。而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即為異議人所稱第三人之保險契約介入權。然對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保險法第132條之2第1項規定資格之人,均未依該條規定行使介入權乙節,亦經本院核對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則異議人有關第三人介入保險契約之主張,自無從撤銷或變更系爭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扣押命令效力。是異議人以前述事由,主張相對人具狀扣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應屬無理,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意旨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以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逾149,358元,得以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扣押執行命令,於法相符。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