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相 對 人 邱○○(原名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查詢相對人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之保險保單借款相關資訊強制執行,並於115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6月1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查詢之保險,按民間說法皆為儲蓄險,所謂儲蓄險係指保險公司會依合約給付滿期金或還本金,適合需要強迫儲蓄、保守理財之產品,而保單借款是既可以自由運用儲蓄金額,又可避免解約造成儲蓄利益不如預期之行為。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明顯有儲蓄險,又明顯有保單借款時,性質等同知曉其有存款,為確認其資金流向,調閱保單借款資料有其必要,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15年4月13日持本院115年1月16日南院發115司執慎字第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嗣於115年5月20日聲請追加執行查詢相對人於○○人壽之保險保單借款相關資訊,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人壽已於115年5月11日函復無解約金及保單解約金未達扣押標準,故異議人聲請查詢相對人於○○人壽之保險保單借款相關資訊,與本件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無涉,乃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固主張:保單借款是既可以自由運用儲蓄金額,又可避免解約造成儲蓄利益不如預期之行為。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明顯有儲蓄險,又明顯有保單借款時,性質等同知曉其有存款,為確認其資金流向,調閱保單借款資料有其必要云云,然所謂保單借款是以具備「保單價值準備金」(現金價值)的保單作為抵押,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資金周轉,要保人仍負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此係屬要保人之債務,況一般台幣傳統型保單借款利率約為4%至6.9%,利變型保單借款利率約為3%至6.9%,外幣保單借款利率則多在6.25%至9%之間,當保單借款之本息累積金額,超過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即會停止,是一般人應無將保單借款作為儲蓄存款方式之可能,異議人上開主張實難採認。另關於相對人於○○人壽之保險有無依法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業以115年5月11日○○字第1150051849號函檢附相對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觀之該一覽表,可知相對人之各有效保險契約並無解約金或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新臺幣49,357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不論相對人有無保單借款,異議人仍不得執行相對人於○○人壽之保險契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