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王文惠即安欣企業社即臺南市私立迦南山莊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相 對 人 張太平
林啓文兼 上 二人共同代理人 葉桂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01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將115年度司執字第20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6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司執字第2010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帳戶(戶名:臺南市私立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惟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臺南市私立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之保證金,此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等機關於115年6月16日查核確認屬實,該筆保證金具有高度之公益性質,且將來契約終止時應返還予住民,為免住民將來無法領回保證金而權益受侵害,請求撤銷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量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倘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不得扣押之債權或非屬債務人所有且具不可替代性,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5年5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嗣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雖抗辯系爭帳戶為依法設立之照顧中心住民保證金專戶,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確認系爭帳戶並非儲存保證金專戶,且異議人所提出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僅記載異議人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未載明所設立專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無法逕認系爭帳戶為保證金專戶,又保證金係為確保契約履行所預繳之費用,異議人日後仍可返還同額金錢予住民,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並無致住民權益受損害之虞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系爭帳戶為異議人所有,自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而
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有依法不得扣押之情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臺南市私立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之保證金,此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等機關於115年6月16日查核確認屬實,該筆保證金具高度公益性,將來契約終止時應返還予住民,為免住民權益受侵害,致將來無法領回保證金,請求不予執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住民退住證明、入住契約書、「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等為證。然查,衛生福利部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固訂定:長照機構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然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入住契約書、存摺明細、住民退住證明等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帳戶有何屬儲存保證金之專戶或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查核表,亦僅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勞工局等主管機關稽查臺南市私立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所製作之紀錄,該等機關並無認定或查核系爭帳戶性質之權限,自無法以此查核表作為系爭帳戶為保證金專戶之證明。且系爭帳戶並非儲存保證金之專戶乙情,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52392號函函覆明確在卷,異議人抗辯系爭帳戶為保證金專戶云云,自難認可採。況保證金之性質為確保契約履行所預繳之費用,異議人仍可以相同數額金錢之方式返還,異議人所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若遭扣押,將致長期照顧中心住民權益有受損害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是異議人所辯系爭帳戶為住民保證金專戶,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帳戶有何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其抗辯對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