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蔡00相 對 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代 理 人 趙宜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115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投保「龍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號,下稱凱基人壽保單),及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全球人壽88鑫傳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惟本件異議人係因擔任主債務人劉00之保證人,始衍生此債務,本件債權人似有允許劉00延期清償,致實現債權延宕,異議人長久以來未收到任何催收資訊;且相對人目前取得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是否涵蓋代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非無疑慮,前開保單保費實際繳納人為異議人之子,其係為透過支付保費降低人身、財產、責任等不可預測之財物損失風險,異議人並非為惡意躲債而購買保險,亦非怠於行使權利,異議人現已66歲,患有「雙膝退化性膝關節炎」疼痛無法行走,接受「全膝關節置換」術,需仰賴商業型醫療保單之必要,若終止前開保單,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相對人及併案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終止前開保單是否符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指「必要時」之要件,是否符合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扣押前開保單解約換價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屬該項所定「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情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
「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等語。且配合該2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2款亦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規定既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上開規定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是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尚難逕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準此,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仍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可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而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於114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凱基人壽、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凱基人壽保單、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凱基人壽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合於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故不予解約,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則已高於前該規定數額,非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本件係執行保單解約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難認異議人有端賴系爭保單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前開凱基人壽保單應足以保障異議人,異議人亦有2名已成年子女,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查異議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異議人所有,
自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而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有依法不得扣押之情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異議人投保之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萬8,334元,屬人壽保險,無附約,主約給付項目含有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不可分割等情,有全球人壽公司115年3月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306012號函在卷可佐,足見系爭保單縱兼含有部分完全失能保險金之內容,然主要構成部分仍為人壽保險契約,且預估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並無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之核發扣押命令,於法無違。異議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所辯系爭保單投保目的部分,亦僅係關於期能確保日後被保險人若面臨健康、意外、經濟風險,可分擔異議人或共同生活之親屬所需支出醫療、照護或生活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非屬關於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之主張,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異議人所辯時效消滅部分,係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以審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