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臺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林東征代 理 人 李羽加律師相 對 人 郭金明
林美伶周玉梅鄭玉川蔡三正陳素卿蔡美華
陳彩雲蔡三連
蔡水菊
呂美珠蔡明火
張遵財高麗玉
陳瑞芙黃淑珠謝東憲林敏聖褚邱秀琴
潘秀珠
涂郭智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凃水城相 對 人 蔡榮泰
呂秀琴
蔡依庭
黃忠儀
蘇陳繡鳳鄭文治即杜順美之繼承人
鄭文菁即杜順美之繼承人
鄭文華即杜順美之繼承人
張秀麗陳東昇
曾煌源張家瑜杜江河
王麗美杜陳英英
林民俊黃煙地
陳宜彬
蔡呂秀美嚴麗蘭洪慶忠戴梅
吳仲明蘇文彬林秀珍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黃昭興
邱榮在王淑珠
鍾允心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即王天利
楊陳阿美吳賴畹月黃崑泰陳妙慈陳淑貞即陳金永之繼承人
陳澤誠即陳金永之繼承人
陳筱君即陳金永之繼承人
陳吳后涼即陳金永之繼承人
侯水龍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楊富吉
邱顯霖魏秀桃
蘇文志胡永賢王彥翔張淑美
黃椿美王楚平黃椿淑王思文
林李敏守王華勇張義忠陳泰誌陳星伍薛沈雨即薛昭雄之繼承人
薛礎仰即薛昭雄之繼承人
薛智警即薛昭雄之繼承人
薛惠如即薛昭雄之繼承人
陳面綿莊林阿金李采芬吳黃賢
包武玉吳龍泉
戴永清
吳東翰謝愛國
蔡素英謝華貞
楊金虎
楊富名
楊陳麗香
沈蒼明郭阿選
陳富敏即陳永堂之繼承人
陳麗惠即陳永堂之繼承人
陳明進即陳永堂之繼承人
陳明峰即陳永堂之繼承人
林秀治
力金瞄呂受紋邱永發蔡正雄林枝旺陳福春
陳佳嬅
陳鳳珠方明星李順賢黃新進吳昭儀許曾玉蓮
鄭忠梅
高滄洋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凉劉禎
陳柏文王許金甌蕭淑芬
王三龍洪道全
王桂枝蘇清祥杜裕鴻邱淑惠
顏李淑惠
陳鄭阿月呂春杏王介漳李東志吳育陞
吳淑娟黃洪秀惠曾黃玉美陳建宏王月里廖秀貞
王素珍陳玉蘭
林明童李旺威杜裕欣林璟勝鄭悅生
黃榮樹盧周美女葉錫興
林春梅王石梅寶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旭彬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文毅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宗立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廖秋雄傅敬祥
廖偉堯廖崇舜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獲准,嗣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僅為受託執行機關,若就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所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亦應由行政法院裁定之,原裁定逕行駁回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況本件執行名義即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認定確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契約無疑,是原裁定認定系爭執行名義係屬私法契約,不得為行政強制執行,亦有違誤。參諸相關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已一再揭示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原裁定徒憑已意認定無論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者為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應經地方自治團體首長之認可,並執以駁回本件行政強制執行之聲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另系爭執行名義之定性並非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程序所應判斷之事項,遑論就其權義內容實質認定,甚主動表明有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效力適用之可能,原裁定顯然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參照),固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僅就其要件為形式審查即已足。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
制執行遷讓攤位,嗣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9日以系爭執行名義非行政契約,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准為強制執行;縱認系爭執行名義為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未經地方自治團體首長之認可,亦不得聲請執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查本院既屬受託法院,祇能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囑託代執行
行為,苟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或有其他不得執行之情形者,應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無從代為執行意旨,始為正辦,尚不得自行審查執行名義後,逕自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況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僅就其要件為形式審查即已足,查系爭執行名義已載明「行政契約書」,且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認定確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契約,足認系爭執行名義依形式觀之亦屬行政契約,原裁定逕認系爭執行名義屬私法契約顯逾越形式審查範疇,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非行政契約,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准為強制執行;縱認系爭執行名義為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未經地方自治團體首長之認可,亦不得聲請執行為由逕自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合法。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